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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光亮、韩俊先,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亮、韩俊先、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在同一单位上班时认识,1986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17日在昆山市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6日育有一子王小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自1994年起开始就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在2008年之前一直很好,即便有一点小矛盾也很快就能和好。2008年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直至2012年3月原告将该事告知被告并提出离婚,被告才知晓。2012年5月原告从家中搬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且孩子还在上学,故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双方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1986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17日在昆山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6日育有一子王小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些年,双方就家庭琐事时有矛盾,而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仍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等因素考虑后,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增强彼此信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