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松与被告启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江苏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陈松,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2780-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诉被告启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启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2012年8月20日,其至被告启辰公司处订购本田思铂睿轿车一辆,并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后于同年8月23日支付购车余款176800元,启辰公司承诺一个月内提车,但至今未能向其交付车辆。启辰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启辰公司立即返还其交纳的购车款226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启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陈松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陈松的付款行为系为案外人蒲虹伶代付车款。(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状中,陈松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系替蒲虹伶代付购车款及保险,所提交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与本案提交的为同一份证据。陈松因另一起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仅凭几张刷卡消费凭单又另行起诉要求解除与其之间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合同,陈松的行为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松提交的两张广发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账单查询明细及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载明:2012年8月20日、8月23日,陈松在启辰公司刷卡消费50000元、100000元。提交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载明:2012年8月23日,徒红欢在启辰公司刷卡消费76800元。提交的一张结婚证载明:2009年9月9日,陈松与徒红欢登记结婚。启辰公司对于收到上述三笔费用不持异议,提交的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载明: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蒲虹伶与启辰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蒲虹伶向启辰公司购置思铂睿轿车一辆,车款扣除5000元优惠后为226800元。提交的三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载明:蒲虹伶为支付上述车款,分三次刷卡各付款50000元、100000元、76800元,该三笔刷卡消费记录和陈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三笔付款一一对应。启辰公司提交的“东风本田江苏启辰特约店销售合同”格式样本及其与案外人已经签署并履行完毕的19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对合同发生争执时,买卖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和解时,可通过南京仲裁委员会有关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设于南京市。本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材料载明:2012年12月31日,陈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以“浦虹伶”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因无法提供“浦虹伶”的准确身份信息,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中,陈松提交的两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与本案提交的为同一份证据。陈松在该案诉状中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原告分两次用原告的信用卡代被告支付购车款及保险158194.01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108194.01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元用于支付购车缴纳的税款,原告用信用卡支付了该笔税款。”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陈松提供的财产线索为:“被告蒲虹伶车辆苏A×××××”。启辰公司认为该案中的“浦虹伶”与蒲虹伶为同一人,苏A×××××车辆即是2012年8月20日蒲虹伶与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由陈松代付款购得的思铂睿轿车。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账单查询明细、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销售合同、(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8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松提供三张其在被告启辰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主张其与启辰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启辰公司对收到陈松三次刷卡支付的费用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和陈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松的付款行为系为案外人蒲虹伶代付购车款,并为此提供了其与蒲虹伶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及付款清单,主张蒲虹伶的三次付款与陈松本案中主张的三笔支付费用为同样的三笔费用。陈松称启辰公司提供的凭证上的签名有部分不是陈松本人所签,系启辰公司销售人员事后伪造。本院认为销售人员事后在凭证副联上记载持卡人的基本信息并无不妥,凭证上的签名不能否认凭证上记载的刷卡消费的基本事实。陈松在本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其为蒲虹伶代付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自认,且其在该案中提供的两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与本案中提交的为同一份证据。另,陈松称销售合同已丢失,无法向本院提供。综上,陈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启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陈松要求解除与启辰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及返还购车款226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陈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