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云与王业超、康西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王业超,康西玉,泰安市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高云。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超。被告康西玉。被告泰安市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超,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云与被告王业超、康西玉、泰安市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意万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超、康西玉、意万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及2010年4月27日、2010年7月4日,被告王业超由被告康西玉、意万家公司担保向原告累计借款54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共还款180000元,余款360000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业超、康西玉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两人作为公司股东发起成立意万家公司,由王业超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4月21日,被告王业超经被告康西玉、意万家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业超经被告康西玉、意万家公司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业超、康西玉经被告意万家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多次讨要,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分两次偿还原告18万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康西玉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表、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借条4份、被告康西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的四份借条,证实了双方的担保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业超与康西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8万元,余款36万元应由被告王业超与康西玉共同偿还。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因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9月6日计算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意万家公司应对被告王业超、康西玉所欠的借款及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偿还原告高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王业超、康西玉赔偿原告高云经济损失(以360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市意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