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强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西路**号万浩家园***号商住楼。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王建强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贾亚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华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4时35分许,张红芳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坐王建强)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4公里处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福鑫驾车行驶的DF6151冀D**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尾部相撞,致使张红芳、王建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作出了包公交东兴认字(2012)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强无责任。张红芳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建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建强的损失已由对方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全部赔付,不应再得到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芳所有的登记车主为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D×××××、冀D×××××在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各一份,冀D×××××投有车辆损失险278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2年7月15日4时35分许,张红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王建强)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64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富鑫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红芳、王建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包公交东兴认字(2012)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富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强无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04836号判决书,判决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48.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已履行。现本案原告王建强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在冀D×××××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冀D×××××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为5万元,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陪率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王建强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因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对方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全部赔付,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除由第三人赔偿外,原告仍可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理赔,故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强保险理赔款共计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亚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肖丽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