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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滕志军与徐霓霞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志军,徐霓霞,袁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209号原告滕志军,女,193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尉国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霓霞,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青峰,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号楼2门***号。被告袁泉,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原告滕志军与被告徐霓霞、袁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国光,被告徐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峰、被告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志军诉称:1984年原告与原告之亡夫的工作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位于海淀区某号二间平房(以下简称旧房)分配给原告及其亡夫袁锡九。2001年8月1日房拆迁。时正值原告亡夫病重,原告要照顾丈夫,便让其子袁健珉代表其夫妻办理拆迁、购买新的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新房)的手续。后袁健珉告诉原告,用拆迁款替原告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号新房,但提出让他在新房居住。因为原告丈夫病重,原告什么都顾不上,一心为其夫治病,同意袁健珉暂在新房居住。直到今年三月袁健珉被徐霓霞逼死,徐霓霞提出要继承新房时,原告才看到袁健珉用原告两口的拆迁款,替原告夫妻购买的新房,房本房主的姓名写成袁健珉。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将房主姓名改成原告,二被告就是不配合。原告无奈,只好将二被告诉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号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霓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下关15号我住进去的时候就是袁健珉和袁平的了,是承租房,老太太和孙子住在中关村,当时我们有自建房,不和兄弟争,听袁平说给了老人10多万元。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徐霓霞和袁健珉支付的,贷款也是他们夫妇偿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是由徐霓霞和袁健珉偿还的。经济适用房是有特定对象的,拆迁协议也是明确的,被拆迁人是袁健珉,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可以签订此协议,因此涉案房屋时徐霓霞和袁健珉婚后共同财产,不存在返还原物的基础。原告所称的北下关房屋的拆迁与天通苑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联系,事实上徐霓霞和袁健珉从认识到结婚都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且交的租金,拆迁款也是徐霓霞和袁健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泉辩称:关于这个房子,当时房屋买卖的时候我未成年,很多事情我不太清楚,现在我都没有住的地方,就是在外面一个临时的地方住,其他的由法官做主。经审理查明,袁健珉是袁锡九与原告滕志军的儿子,是被告袁泉的父亲,被告徐霓霞是袁泉的继母。徐霓霞与袁健珉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袁健珉因病去世。1984年,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将所属北京市海淀区某号间平房(计:34平方米)分配给袁锡九和滕志军夫妻2人居住。2002年5月7日,袁健珉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某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袁健珉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82825.86元。2001年8月11日,袁健珉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通苑某号房屋,总金额为395248元。其中首付款45248元,贷款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24年,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有贷款224467.67元尚未偿还。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袁健珉与徐霓霞居住使用,2005年4月12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袁健珉名下。上述事实,有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明细、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袁健珉名下,且该房屋除首付款外,剩余房款是用贷款的方式支付。故原告所述用拆迁款购买房屋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关于是袁健珉欺骗自己私自将房屋登记在袁健珉名下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房屋200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直由袁健珉居住,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隔多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自己的房屋如此疏于管理,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滕志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