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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祖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某甲,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2012年农历6月17日原、被告添非婚生儿子祖某乙,现随着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为解决非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非婚生儿子祖某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祖某甲辩称,我要求原告的父母不能“干涉”、”“阻碍”、“拦挡”这桩婚事,婚姻自主。我请求人民法院帮我一家团圆,永不分离。我的儿子我照管,我的儿子交给我,不用原告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生活期间,2012年农历6月17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儿子祖某乙,现随着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且生育子女,是违反有关规定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予以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当中,非婚生儿子祖浩宇现尚未满两周岁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较妥。关于抚养费,被告是农民,结合河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实际情况,每月承担140元较为合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祖某甲生育的非婚生儿子祖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祖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4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被告于每年的元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6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建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