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现宾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寓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玉洁,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职员。被告韩现宾,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被告韩现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玉洁、被告韩现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南岗洼路口南50米,张凯驾驶被告韩现宾所有的车与XX振驾驶的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警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187793.5元,由于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820号判决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87793.5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5月31日,人保郑州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87793.5元汇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判决书义务,支付了车辆保险金,取得了代位权,有权向第三者主张权力。本案系同等责任,车辆损失187793.5元,首先应由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作为车辆所有人韩现宾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896.75元,信达北京分公司作为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替韩现宾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达北京分公司、韩现宾赔偿车辆财产损失9489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韩现宾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韩现宾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信达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同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南岗洼路口南50米,张凯驾驶投保车辆与XX振驾驶的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等共计187793.5元。此后,广达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保郑州分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068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广达公司保险金共计187793.5元。2013年5月31日,人保郑州分公司履行了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06820号判决书,将保险理赔款187793.5元汇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账户。韩现宾、信达北京分公司均未向广达公司或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2013)丰民初字第06820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广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人保郑州分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187793.5元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广达公司向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侵权人韩现宾要求赔偿。同时,韩现宾所有的车辆在信达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广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信达北京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韩现宾进行赔偿。现广达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并未超过信达北京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韩现宾对广达公司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郑州分公司要求信达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4896.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郑州分公司要求韩现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九万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六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