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建卫,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捕前暂住廊坊市安次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毕铮,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曾用名尹某某腾飞,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捕前暂住廊坊市安次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广有、刘京京,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毕铮,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有、刘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安庆里13条3号对被骗前来参加传销活动的被害人王某3进行看管,非法限制王某3的人身自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求救纸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黄某、彭某、曹某、韩某、王某1、菅美荣、杨某、文某、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4、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张建伟张某某在非法传销组织中同样是受他人蒙蔽的受害者,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态度真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在本案中构成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作案手段相对和缓,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取得了被害人王某3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安庆里13条3号对被骗前来参加传销活动的被害人王某3进行看管,非法限制王某3的人身自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求救纸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黄某、彭某、曹某、韩某、王某1、菅美荣、杨某、文某、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4、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尹传峰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态度真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在本案中构成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取得了被害人王某3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伟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尹传峰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刘国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彤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