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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红与被告杨建明、杨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杨建明,杨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志红,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建明,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云华,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李志红与被告杨建明、杨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明、杨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2013年5月16日,被告杨建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可时至今日,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7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5日杨建明、杨云华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2013年5月16日杨建明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明借原告10000元的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杨建明、杨云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杨建明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于2013年5月6日被告杨建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志红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建明,2013年5月16号,一次还清”。2012年5月25日,被告杨建明、杨云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西戌镇东戌村李志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人:杨建明、杨云华。2012年5月25日。中介人:城管局:张国平2012年5月25日”。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有借款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后,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杨建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故该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建明、杨云华借原告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明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建明、杨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1700元。由被告杨云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学亮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宋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