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伟与被告郝桂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一子,取名郝某某。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重重,以至我和被告取得结婚证后时间不长即以分居的方式生活了近两年。现双方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为了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我于2012年8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书已满半年,在这半年时间内我与被告仍然分居,无任何和好可能,故特再次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原告有了外心,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并没有不好,原告是2012年3月从家走后才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一子,取名郝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2)滦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