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水荣与王文龙、胡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荣,王文龙,胡泉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何水荣。委托代理人赵晖、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被告胡泉元。原告何水荣与被告王文龙、胡泉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原告何水荣申请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胡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冯建林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胡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荣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王文龙驾驶被告胡泉元所有的元和2096电瓶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元和2211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事故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此次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龙、胡泉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龙未应诉答辩。被告胡泉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文龙驾驶元和2096电瓶三轮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蠡太路由西向东行经澄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澄阳路由南向北过交叉路口的原告何水荣驾驶的元和2211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何水荣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6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了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并分析认为:鉴于苏州市相城区蠡太路澄阳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我队经过多方调查,现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因此我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证明。何水荣受伤当日被送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名称: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清创VC引流术、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清创+取左大腿游离植皮术+VC术,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何水荣病情稳定,医疗终结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水荣此次交通事故目前致左足趾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应视为合理。现何水荣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何水荣系元和2211电瓶三轮车的车主,并经相城区元和交通运输服务站办理了服务卡,被告王文龙驾驶的元和2096电瓶三轮车的车主是被告胡泉元,被告胡泉元也经相城区元和交通运输服务站办理了服务卡,被告胡泉元现在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经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顺兴无纺制品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证明、服务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范围,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如下:1、医疗费45162.50元,提供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三页九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均为原件,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按住院42天、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1200元,按60天营养期限、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3600元,按60天护理期限、每天6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每年32538元及鉴定十级伤残应赔偿2年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元(20371*5/3*0.1),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何仲康,已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每年的标准为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因何仲XX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原告负担三分之一份额,乘伤残系数0.1,提供由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相关身份证予以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0.1),按十级伤残计算。8、误工费12365元,按5个月误工期限,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9、交通费300元,系酌情主张。10、鉴定费2520元,提供收费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王文龙、胡泉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无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为45162.50元,上述费用的发生有医药费收据为凭,相关病历资料、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42天、每天18元主张756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按鉴定认定60天,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在允许范围内,故主张12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按鉴定认定60天,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在允许范围内,故主张36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0.1伤残系数,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计算,故应当赔偿2年,原告为本地常住居民,每年的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故残疾赔偿金认定65076元(32538*20*0.1)。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何仲康已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3395元予以认定,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和侵权人的责任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查证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鉴定认定5个月,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系本地常住居民,以上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误工费在允许范围内,故误工费认定12365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10、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4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元)、误工费123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4274.50元,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认定,但应当由被告王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文龙的老板是被告胡泉元,被告王文龙事发时在帮被告胡泉元开车,故应由被告王文龙、胡泉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1、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杨金男,杨金男陈述事发当天17点左右,其驾驶电瓶车跟在原告车的后面,在澄阳路、蠡太路路口,看到另一辆元和2096电瓶三轮车从西向东闯红灯,撞到了在我前面正常行驶的元和2111电瓶三轮车,2211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受伤了,当时是2096车子把2211车子撞翻了,2211车子压在2211车子驾驶员的脚上,我帮忙用绑带扎住左脚板,防止流血。2、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二份,其一,被询问人王文龙,询问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19时30分至20时10分,王文龙陈述:我驾驶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澄阳路时,看到该路口由西向东是绿灯,就左转弯往北走非机动车道去渭塘方向,当时对方电瓶三轮车是沿澄阳路由南往北直行,对方当时是闯红灯,我经过时对方车没有翻车,等我往北走到前面时,听到后面有人喊翻车了,我就停好自己车,走回去帮忙扶起在南面翻车的新的电瓶三轮车,当时扶正车子的有三四个人,翻车驾驶员是一个老头,脚被压在他自己车的下面,后来车子扶好后,我准备走了,另外一个男子走到我三轮车边上拔我的车钥匙,我问他为什么,他没说什么,就把钥匙还给我,后来受伤的对方驾驶员说闯红灯,我叫受伤的老头报警,对方打了电话,警察到了后,用警车将受伤的老头送医院抢救,我就被警察带回家找好身份证后,到元和交警中队配合调查,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的车主是我老板胡泉元的,我帮他开车。其二,被询问人何水荣,询问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14时50分至15时30分,何水荣陈述:我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澄阳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太路路口快过路口时,突然有一轮电瓶三轮车在我前方撞向我左侧,使我的电瓶三轮车侧翻,压在我脚上,使我受伤,当时过路口时是绿灯,我的电瓶车上就我一个人,是空车,后来厂里的小顾打的110。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举证,被告王文龙、胡泉元也无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何水荣主张被告王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举证证明,现虽然原告提供的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事发时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澄阳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太路路口,快过路口时,该路口是绿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文龙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王文龙驾驶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澄阳路时,看到该路口由西向东是绿灯,就左转弯往北走澄阳路非机动车道去渭塘方向,对方电瓶三轮车沿澄阳路由南往北直行,当时是闯红灯。显然,原告何水荣的陈述与被告王文龙的陈述不一致,因二人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各自陈述不能作为确定在事发时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对杨金男的调查笔录,因该被调查人在本院二次开庭时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事发时其是否在场,陈述内容是否属实等本院无法核实,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或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文龙闯红灯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文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明确经多方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此起交通事故,即对本起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现事故双方均驾驶电瓶三轮车,故原告何水荣与被告王文龙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各承担50%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经查明,被告胡泉元系被告王文龙驾驶的元和2096电瓶三轮车的车主,王文龙于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胡泉元是其老板,事发时在帮胡泉元开车,该陈述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制作,陈述内容具有可信性。被告胡泉元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并电话联系后拒绝到庭作出辩解,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胡泉元为被告王文龙的雇主,亦为接受被告王文龙劳务一方,上述被告王文龙所负的50%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胡泉元承担。被告王文龙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水荣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王文龙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原告何水荣驾驶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水荣受伤,如前所述,对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王文龙与何水荣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泉元为被告王文龙的雇主,即系接受王文龙劳务的一方,王文龙的责任应由被告胡泉元承担,故被告胡泉元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137.25元及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9637.25元。被告王文龙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可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泉元应赔偿原告何水荣人民币696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何水荣要求被告王文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元,由原告何水荣负担548.50元,被告胡泉元负担548.50元(此款原告何水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胡泉元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