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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陈林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77号原告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女,194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X,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以及案外人王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通过我公司的居间服务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出租给王X。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14000元作为中介费。但是,被告以承租人王X未履行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中介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4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月,原告称有一家公司客户意欲承租我的房屋。2013年1月16日,我来到原告店中,但是所谓的承租人代理人王X却并未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以及钱款。在原告业务员的劝说下,我还是先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服务确认书上签了字。一周后,我向原告业务员催款,但是对方称客户不租了。我认为,王X不是承租人,而是代理人,租赁合同尚未记载承租人的公司名称,王X也没有提供公司印章和授权委托书,所谓租赁合同尚未成立,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支付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列明出租方(甲方)为被告,承租方(乙方)为王X,居间方(丙方)为原告。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出租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甲方应于2013年1月1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每月租金18000元,按季支付,押一付三;押金18000元;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丙方支付14000元作为居间服务报酬;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甲方1000元定金,剩余租金和押金71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前支付给甲方。合同落款处的王X签字位于乙方(承租人)委托代理人栏内。审理中,被告认可王X曾向其支付前述定金1000元。原告与被告另签有服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因出租X房屋而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4000元。原告高级职业顾问率X到庭陈述自己经手办理了前述租赁业务,并称王X是为其所在公司承租X房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需待王X所在公司盖章后生效,各方原本约定到起租日时王X携带公司印章在各方所持合同上盖章,但在2013年1月23、24日左右王X来电称其所在公司不再承租X房屋;各方还约定被告在收到王X支付的押一付三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但王X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押一付三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率X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服务确认书;但是原告高级职业顾问率X当庭陈述的内容表明,各方在租赁及居间交易过程中除书面合同外尚有其他约定,即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需待王X所在公司加盖印章后方可生效,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亦以承租人实际支付押金和首期租金为前提。率X当庭陈述亦可表明,王X所在公司并未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亦未实际收到押金和首期租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本案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乔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