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弭先文,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廷华,男,1971年4月11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弭先宏,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章丘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积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弭先宏,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凤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唐凤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彦国,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秀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修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原审被告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奥公司)、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简称万平公司章丘分公司)、山东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平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一、2010年5月份左右,万平章丘分公司承包齐鲁师范园1-8号楼建设工程,同月,万平章丘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龙奥公司。随后,龙奥公司将齐鲁师范园1-8号住宅楼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港基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补签了书面合同,港基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后,弭先文对土方挖运工程进行了施工。二、2010年12月28日,港基公司工作人员范士国、王其新与弭先文就临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量价款为44353.5元。2011年1月26日,港基公司工作人员范士国、颜士涛与弭先文就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工程共同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744457.5元(其中,结算土方工程量为114375立方米,单价6.5元,金额为743437.5元;庆典场区装运煤矸石费用1020元)。港基公司工作人员魏兆金、刘彦江为弭先文签名的油锤台班记录证实,弭先文自2011年1月24日至2月26日用油锤破石85.5小时。三、2011年1月31日,港基公司向弭先文支付庆典场地(5万元)及土方工程款(446674.5元)共计496674.5元(其中的庆典场地5万元,实为2010年12月28日港基公司工作人员范士国、王其新与弭先文就临建工程进行的结算工程款44353.5元,余款5646.5元双方约定在土方工程款中扣减)。2011年9月8日,港基公司向弭先文支付土方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2月9日,港基公司向弭先文支付工程款2万元。(上述总付款为716674.5元)四、2011年4月13日,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东成基审(2011)004齐鲁师范园1-8号楼土石方临时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独立费表(签证部分)载明,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方,单价10元,金额1474720元。五、2011年10月26日,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调解书,万平公司、港基公司、齐鲁师范学院就涉案工程庆典场地一案平整等施工工程款137881.64元达成协议。2011年12月23日,万平公司向港基公司支付场地平整工程款137881.64元。2011年12月24日,龙奥公司向港基公司支付齐鲁师范园1-8号楼土石方临时道路工程款968835.7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的认定:一、弭先文是否与港基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本案劳务费应按弭先文与港基公司双方2011年1月26日结算的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14375立方米计算,还是应按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东成基审(2011)004齐鲁师范园1-8号楼土石方临时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独立费表(签证部分)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计算,单价如何确定。港基公司提供山东港基建房集团第三项目公司范士国(甲方)与弭先文(乙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每立方米6.5元(含机械进出场费、汽车转运费、挖土处运土、回填土运输、回填土场外存放),工作内容为“机械挖运土方至甲方指定位置”。合同约定甲方工作为“委派工地技术员按图纸设计进行放线抄平工作”等。弭先文认可该合同系其在2010年9、10月份施工以前所签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弭先文与港基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针对该合同,弭先文主张因后来觉得6.5元价格定低了,双方又口头约定按10元结算;对此,港基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2011年1月26日港基公司与弭先文就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工程共同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土方单价为6.5元,主张双方对单价并无其它约定,应按每立方米土方单价6.5元支付劳务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弭先文主张每立方米土方10元的证据不足,应按每立方米土方6.5元支付劳务费。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东成基审(2011)004齐鲁师范园1-8号楼土石方临时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独立费表(签证部分)1-8号楼基槽挖土方数量为147472立方米,万平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齐鲁师范园1-8号楼土方工程全部由赵如贡、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四人完成,港基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油锤台班记录也能佐证弭先文等2011年1月26日之后的挖运土方并未结算,故涉案土方工程量应依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147472立方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土方施工劳务费为958568元。二、万平公司、龙奥公司是否已经就本案土方工程款进行足额支付,本案中万平公司、龙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万平公司、龙奥公司、港基公司均一致主张涉案土方工程劳务费款项已足额支付,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万平公司、龙奥公司是否尚欠港基公司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要求万平公司、龙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弭先文等要求万平公司、龙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港基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弭先文支付的齐鲁师范园土方工程款2万元为涉案土方款还是材料款。港基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弭先文支付的齐鲁师范园工程款2万元收据上明确注明为土方款,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主张为材料款28351元中的一部分,港基公司不予认可,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系港基公司支付的涉案土方工程劳务费。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主张的材料款,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案不再予以涉及。四、第三人张涛是否参与了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的施工。港基公司主张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第三人张涛完成了部分;对此,弭先文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涛提供的与港基公司第三项目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齐鲁示范园场地平整及部分土方挖运施工事项,工作内容为“为使现场平整及有利于下步挖土施工,要求机械挖运土方达到场地平整,多余土方外运至甲方指定位置”;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工程名称为齐鲁师范园1#-8#楼平整场地及现场挖运土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涛施工项目与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施工非同一施工项目,张涛并未参与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的施工。港基公司关于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第三人张涛完成了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五、涉案土方劳务工程施工是由弭先文一人承包还是由赵如贡、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合伙承包。涉案土方劳务工程施工虽以弭先文个人名义与港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发包人万平公司尚知涉案土方劳务工程施工全部由赵如贡、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四人完成,港基公司主张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弭先文认可的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并未损害港基公司的利益,赵如贡、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主张四人合伙承包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赵如贡自动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合伙内部权利义务依其内部约定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弭先文以个人名义与港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赵如贡、丁廷华、弭先宏合伙完成了涉案土方劳务工程施工,港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价格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付款义务,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作为合伙人,要求港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劳务费为958568元,港基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12月9日支付给弭先文一方土方工程款446674.5元、20万元、2万元,再扣除港基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弭先文一方的庆典场地(2010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的临建工程)劳务费5万元中(扣除临建工程工程量价款44353.5元、2011年1月26日结算的庆典场地煤矸石挖运费1020元)的余款4626.5元,本案港基公司尚欠弭先文一方土方施工劳务费287267元。故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要求港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原审法院支持287267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涉案土方施工已于2011年4月13日经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实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要求港基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减少诉求数额,对其余款项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无证据证实龙奥公司、万平公司、万平章丘分公司具有共同或连带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要求龙奥公司、万平公司、万平章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港基公司关于只认可与弭先文签订的合同,欠弭先文72735元的辩驳,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张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支付劳务费2872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7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原告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负担7889元,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负担3265元,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上诉人港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上诉人挖土方为114375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6.5元,原审法院对此土方价格的查明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的相对性予以确认的。但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时,却是依据“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诉人的实际挖土方量147472立方米,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挖土方量的,此认定方式错误。理由: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双方确认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法院对双方的结算不予认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二,原审法院是基于万平公司给出被上诉人出具的“1-8号楼土方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完成”的证明来认定的。可事实上,1-8号楼土方工程是上诉人与龙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万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挖土方为114375立方米)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涛施工项目与齐鲁示范园1-8号楼基槽挖施工并非同一施工项目,张涛并未参与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的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涛的合同明确约定“为使现场平整及有利于下步挖土施工,要求机械挖运土方达到场地平整,多余土方外运至甲方指定位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工程名称为“齐鲁示范园1-8号楼平整场地及现场挖运土堆”,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参与了齐鲁示范园1-8号楼土方的挖运。特别提出的是,对齐鲁师范园1-8号楼的土方挖运费用,上诉人与发包单位只有一次总的结算,如果不将第三人张涛的工作量计入在内的话,上诉人应当和发包单位再有一张单独的“齐鲁师范园1-8号楼平整场地及现场挖运土堆”的计算单价才对。可事实上,上诉人与发包单位只有一个总的147472立方米的结算,并没有第二张土方结算单据。综上,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奥公司、万平公司章丘分公司、万平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张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张涛是否参与了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的施工。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东成基审(2011)004齐鲁师范园1-8号楼土石方临时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独立费表(签证部分)载明1-8号楼基槽挖土方量为147472立方米,原审被告万平公司章丘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总承包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土方工作量全部由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赵军四人独立完成。虽然港基公司与弭先文于2011年1月2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一次结算,但双方均认可结算时本案工程并未完工,又根据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提交的油锤工作量签证单,可以证实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在2011年1月26日结算后又继续施工了部分工程。据此,原审判决以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港基公司主张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147472立方米,第三人张涛完成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对此,被上诉人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原审被告龙奥公司、万平公司、万平公司章丘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港基公司提交的其与张涛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据,首先,该证据系港基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应约束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其次,该合同及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和工程内容与审核报告独立费表载明的“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并不相符;其三,港基公司主张张涛在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施工前先前完成了整平场地的工程,但根据港基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6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第9、10、11项工作内容来看,能够反映出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实际开展了整平场地工程的施工。综上,港基公司以张涛参与了齐鲁师范园1-8号楼基槽挖土方部分工程为由否定弭先文、丁廷华、弭先宏实际土方施工量147472立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