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申某甲,女,1990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男,1970年4月10日生。原告申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经打工相识,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4月4日返回原籍温县,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此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张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如果被告抚养女孩,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过恋爱,彼此了解后才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听从外人意见的结果。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现有的共同财产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双方的结婚证1份;2、(2012)睢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1份;3、温县黄庄镇东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告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被告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到温县找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3中关于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的内容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打工相识,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生过气。从2011年4月4日,原告离开双方共同打工的地方苏州市,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此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存于被告家的双方共同财产有:1部冰箱、1套煤气灶。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还有现由被告保管的现金20000元,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自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已1年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且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女孩张某甲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8600元。为方便生活、照顾子女的权益,现存于被告家的双方共同财产:1部冰箱、1套煤气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还有现由被告保管的现金20000元,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申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现存于被告张某甲家的双方共同财产:1部冰箱、1套煤气灶,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李俊永人民陪审员 吴孝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兴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