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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邹某、任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2013)东刑一终字第41号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任某某,王某,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任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任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及同案犯刘某子、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以上七人均已被判刑)等人为争抢工地工程,事先预谋后携带枪支、铁管等工具,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工农村小区住宅项目施工工地,对该工地强行断电,将工地施工人员邹某打伤,将停放在该工地的鲁EFA0**号“江陵宝典”皮卡车和鲁EN85**号“瑞虎”越野车砸损。经法医学鉴定,邹某所受伤为轻伤;经物价部门认定,鲁EFA0**号“江陵宝典”皮卡车损失价值为885元、鲁EN85**号“瑞虎”越野车损失价值为1358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刘某子、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的供述,被害人邹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泉、安某忠、邢某全、张某义、袁某安、王某军、贾某、高某平、杨某文、袁某山、黄某阳、路某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等。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4468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案犯吕某怀、李某伟、李某杰、刘长某、朱仁鑫、马某、刘某子分别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刘某子、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的供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收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因本案受伤,经鉴定,所受伤为轻伤,受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鲁EFA0**号“江陵宝典”皮卡车、鲁EN85**号“瑞虎”越野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从张保健、张兴泉处分别购买,因本案车损价值分别为885元、13583元。同案犯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刘某子于2012年8月1日被公诉机关起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后,邹某、任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东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与邹某、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邹某经济损失29400元、21000元,并取得邹某、任某某谅解;邹某、任某某撤回对刘某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分别赔偿邹某、任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4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任某某购买车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达十级伤残;任意损毁财物,财物损失价值14468元,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某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积极实施犯罪,故不分主从犯,但孙某某的作用较王某的作用略小,量刑时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本案情节恶劣,被告人孙某某虽系自首,但不应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内容,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案件中邹某、任某某已与刘某子、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赔偿数额高于依法能够确定的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均自愿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将赔偿款缴至法院,且该赔偿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任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4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以“应当判决王某、孙某某赔偿所诉全部经济损失,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以“应当判决王某、孙某某赔偿所诉全部经济损失,含车辆被损价值、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2210元”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同案犯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与邹某、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六人共同赔偿邹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9400元,赔偿任某某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21000元。邹某、任某某撤回对同案犯刘某子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9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东刑初字第29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东刑初字第297-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2)东刑初字第29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该四份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财物,财物损失价值1446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邹某、任某某提出的“应当判决王某、孙某某赔偿所诉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所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所诉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孙某某因本案遭受财物损失价值14468元。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案件中,上诉人邹某、任某某已与同案犯马某、朱某鑫、刘长某、李某杰、李某伟、吕某怀达成调解协议,已分别获得29400元和21000元的赔偿,该数额高于依法能够确定的数额,故在本案中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均自愿对邹某各自赔偿6000元,对任某某各自赔偿4000元,该赔偿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贞审 判 员  魏金吉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