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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建亚与郭正荣、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杨建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林。被告郭正荣,居民。被告李海艳,居民。原告杨建亚诉被告郭正荣、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亚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荣、李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13日经结算立据借到原告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正荣、李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济往来于2013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郭正荣、李海艳向原告杨建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杨建亚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以中央花园-5#301室居住权由杨建亚所有,直至还清交于借款人”。出具借条后,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亚与被告郭正荣、李海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正荣、李海艳应按约向原告杨建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郭正荣、李海艳归还12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荣、李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亚人民币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239)﹥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正荣、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