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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俞总胜与方明波、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总胜,方明波,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俞总胜。被告:方明波。被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原告俞总胜与被告方明波、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总胜,被告方明波、鑫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总胜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在此前还发生过其他借款(2009年的借款额为65万元,2010年5月5日的借款额为70万元),这些借款,被告已逐步归还,但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为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被告已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故将利息项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5月1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方明波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天茶地酒茶室结算时形成的凭据(结算草稿)一份以及结算时被告方明波提供的2010年6月19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富阳市富春街道总胜砂场付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鑫品公司诉俞总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鑫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至2010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包括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以及2010年5月5日发生的7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这笔70万元借款,被告在2010年6月19日汇款支付了20万元,余下的50万元借款,被告方明波在2011年春节前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原告即将2010年5月5日的7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给被告方明波。3、2010年7月18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汇款人系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被告在第一、二次庭审中陈述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只欠2010年6月13日至6月19日间的利息,但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于2010年7月18日还向原告支付过这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该证据证明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这笔20万元借款,被告在2010年6月19日后还是在支付利息的,被告并未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4、2011年2月8日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及银行出具的回单遗失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春节前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50万元借款,原告在正月里使用了部分,剩下的钱在2011年2月8日存入银行。被告方明波、鑫品公司共同答辩称:2010年5月13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该欠款额大概是在2009年下半年就已结算确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除上述借款外,被告还在2010年5月5日向其借款70万元,这不是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汇给原告64500元,其中58500元是用于支付65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另6000元是支付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010年6月19日,被告汇款支付给原告20万元,这笔汇款是支付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本金,至此,这笔20万元借款,被告只欠原告6天的利息(2010年6月13日至6月19日)。因这笔借款只欠不到一个月的利息,依民间借贷习惯按一个月结算利息,故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于2010年7月18日汇款支付给原告6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方明波儿子方照又汇给原告708500元,其中6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另58500元是支付65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三个月的利息。至此,原、被告间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2010年6月19日被告汇付的20万元是用于支付2010年5月5日发生的70万元借款,余下的50万元借款,被告方明波于2011年春节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对原告的这一陈述,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6月19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已经归还了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本金。2、2010年6月7日、8月24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2010年5月13日前发生的65万元借款本息,另还于2010年6月7日汇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按一个月结算的利息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20万元借款,被告已于2010年6月19日归还。对证据2中的结算草稿单,第一行“借70利息在内19500”文字,象被告方明波的笔迹,这是原、被告结算借款本息时所形成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按月息3分结算,月利息是19500元,这里的“70”是指6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方明波写了一个整数“70”。这份草稿单第二行下面的这些数字含义,被告方明波已回忆不起来,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这些数字与借款是无关的。另认为这份草稿单的形成时间肯定是在2010年8月24日被告方明波儿子方照向原告汇款708500元之前。对证据2中2010年6月1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20万元汇款系归还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另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来源亦有异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供了一份2010年6月1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这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是原告将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再复印后形成的材料。对证据2中的砂场付款情况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10年6月19日归还了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只欠2010年6月13日至6月19日间的6天利息,当时,原告提出这笔借款还欠几天利息,因不到一个月,依民间借贷习惯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即应支付利息6000元,故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在2010年7月18日汇款支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汇款是用于归还2010年5月5日发生的70万元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已归还,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此前,原、被告间亦发生过借款。2010年6月7日,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汇给原告64500元,其中6000元是支付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其他汇款与这笔借款无关。2010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20万元(对这笔汇款是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原、被告意见不一致)。2010年7月18日,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汇款支付给原告6000元,这笔汇款系支付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一个月期限的利息)。2010年8月24日,被告方明波儿子方照经手汇款给原告708500元,这笔汇款是用于归还2010年5月13日之前发生的借款本息,与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二被告对2010年5月13日形成的借条并无异议,且该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已交付,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了相应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现原、被告对2010年6月19日被告汇付给原告的20万元款项是否用于归还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产生争议。对这一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1、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被告方明波妻子俞亚珍经手于2010年6月7日汇款支付了按月息3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如2010年6月19日汇付的2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这笔借款,则至此仅差6天的利息未付。被告认为2010年7月18日汇付给原告的6000元是用于支付这笔20万元借款6天的利息,这6天的利息是按一个月的利息来结算的。本院认为,按常理,在借款本金已归还的情况下,这6天的利息可能会作放弃处理或确定合适的款额予以支付,一般不会按一个月的时间来结算利息,被告关于2010年7月18日汇付的6000元是用于支付20万元借款6天利息的主张,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习惯。2、因原、被告间有多笔借款发生,被告还款后应将借条原件收回或由原告出具收条,也可形成相应的结算凭据,以确定借款履行情况。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这笔20万元借款系最后一笔借款,而2010年6月19日被告汇付的20万元款项并非最后一笔还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6月19日汇付的20万元款项的付款指向。现二被告虽主张这笔汇款系用于归还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本金,但原告仍持有这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且因原、被告间有多次借款、还款行为,故2010年6月19日被告汇付的20万元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本案争议借款并不能有效确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算草稿涉及70万元的借款额,而在该内容下面还列有数个数据,这些数据之和为“205”,这些数字内容,原告认为与双方合伙的砂场业务有关,与借款无关,对此,被告亦确认与借款无关,并认为与原、被告间的其他业务有关(并未明确系砂场业务)。另从被告鑫品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富阳市富春街道总胜砂场付款情况表以及诉状内容来看,涉及2010年4月至10月间砂场业务的款项往来金额共计205万元。通过比对这二组数据,不排除结算草稿中的“205”与砂场付款情况表上2010年涉砂场款项的累计额205万元是相对应的,而从砂场付款情况表上分列的数据来看,最后一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依此分析,这份结算草稿的形成时间应是在2010年10月9日之后,而结算草稿上载有70万元借款额的内容,故被告关于2010年8月24日汇付给原告708500元款项后原、被告间的借款均已结清的辩解是否成立是存在疑问的。综上,在原、被告间有多笔借款发生,被告虽有还款行为,但原告仍持有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条原件,而被告主张的用于归还这笔借款的还款并非最后一笔,本院结合上述分析,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优势,故本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二被告尚未归还,二被告负有归还原告这笔20万元借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本案争议借款已归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波、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总胜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总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俞总胜预交64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610元,由原告俞总胜负担388元,被告方明波、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