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钢与靳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钢,靳昌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徐钢,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靳昌瑞,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徐钢与被告靳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昌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钢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靳昌瑞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几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5000元,并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故意拖欠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靳昌瑞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靳昌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昌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钢与被告靳昌瑞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四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4次向徐钢总共借15000元,保证在5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故意拖欠不予归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综合判定原告徐钢与被告靳昌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靳昌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钢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靳昌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