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夏某,兖矿集团37处职工。被告姜某甲,居民。原告夏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姜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3日生女儿姜某丙。但被告嫌弃是女孩,不尽抚养义务。2011年3月14日曾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于同年3月2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人不思进取,不负责任,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感情已经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姜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9年5月18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9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3日生女儿姜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3月14日双方曾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3月25日复婚。2013年7月中旬被告离家不归并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协议离婚,不久又复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被告能够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司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