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安徽泾县安磊竹制品公司等侵权责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本名称:张伟与安徽泾县安磊竹制品公司等侵权责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张慧连。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泾县安磊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防震。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蔡村镇蔡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安徽泾县安磊竹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安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陈防震、泾县蔡村镇蔡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村村委会)、安徽省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村镇政府)侵权责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泾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连、毛家云,上诉人安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上诉人王建平、陈防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上诉人蔡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波,被上诉人蔡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张伟与蔡村村委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约定蔡村村委会将坐落于竹元、坑口村民组靠小河沿一侧的荒滩发包给张伟种植毛竹等,面积约70亩;四至为:东至小康河石人段与小康村交界处、南至小河沿(河滩)、西至小河河滩(竹元组菜地)、北至坑口、竹元组老河坎(坑口、竹元组菜地);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56年3月7日止;承包土地种植毛竹受益后,张伟按纯收入的10%上缴给蔡村村委会(用于该河段的水利兴修)。蔡村村竹元组组长程志平、泾县林业局蔡村林业站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附有泾县林业局蔡村林业站职工胡小兵于2006年3月9日勾画的荒滩位置图一份(在1︰10000山场位置图基础上现场勾绘),该荒滩位置图系胡小兵根据蔡村村委会委托而绘制,张伟及蔡村村党支部书记汤世财到现场指认四至,荒滩位置图上的东至小于合同文本上载明的东至。2006年6月,张伟与程志平等15户农户分别签订《荒滩承包地四至协议》各1份,明确张伟与程志平等15户村民的荒滩地以老河坎为界,老河坎北边属程志平等15户的承包经营范围,老河坎南边属张伟的承包经营范围。2007年7月,张伟向泾县水务局提交《关于要求办理荒滩开发利用相关手续的报告》,要求在承包的荒滩上种植竹木。2007年9月,泾县水务局作出《关于承包村集体荒滩地种植竹林涉及河道防洪有关事项的函复》,核准张伟种植竹林。原审又查明:2010年9月29日,王建平、茆革生与蔡村村坑口组村民程晓宏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书》,约定程晓宏将其承包的15亩荒滩转包由王建平、茆革生经营,四至为:东与老水沟交界、南至小河老河坎、西与坑口组集体荒滩东面交界、北至小康路为界;承包期限50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60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为46800元(含毛竹、檀皮等杂物)。同日,王建平、茆革生与蔡村村坑口组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书》,约定王建平、茆革生承包坑口组荒滩,四至为:东与程晓宏荒滩西边交界、南至小河坎、西与程建新檀皮林交界、北至小康路为界;承包期限50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60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为28500元。2010年10月1日,王建平、陈防震与蔡村村委会签订《荒滩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王建平、陈防震承包蔡村村委会所有的坑口、竹元组荒滩,四至为:东与程晓宏荒滩地交界、南至小河河坎、西与程建新檀皮林交界、北与小康路南侧交界;承包期限50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60年9月30日止);承包费自2013年元月起,每年支付3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王建平、陈防震必须在承包的荒滩地上兴办企业。2010年10月11日,王建平、陈防震在承包的荒滩地上举行开工典礼,并于同年11月兴建厂房(建成厂房及附属建筑物计3幢,建筑面积为1836㎡)。2010年11月23日,王建平以安磊公司名义与蔡村镇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蔡村镇政府为安磊公司投资项目在报批、规划选址、土地征用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蔡村镇政府以土地成本价出让给安磊公司土地20亩(以实际面积为准,选址为蔡村村坑口组)。2011年2月17日,安磊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2011年12月31日,安磊公司经泾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王建平、陈防震承包的荒滩地西段获得20亩设施农用地使用权(其中国有滩涂地16.3亩,集体土地3.7亩),用于竹木制品加工。该20亩土地勾绘至《泾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其中的3.7亩集体土地位于北端,其余的16.3亩国有滩涂地位于南段,该16.3亩土地东侧亦为国有滩涂地。在安磊公司用地东侧,王建平、陈防震尚有约20亩承包自蔡村村委会的荒滩地。原审另查明:张伟原系泾县蔡村镇蔡村村金家村民组村民,2006年转为非农业户,但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张伟承包荒滩地的东段,与王建平、陈防震承包荒滩地的南段(含安磊公司用地)重叠。张伟承包荒滩后,种植了毛竹。王建平、陈防震兴建厂房时,砍伐了张伟种植有二、三年的毛竹六、七十棵。2011年1月4日,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根据张伟委托向王建平、陈防震发出《律师函》,要求王建平、陈防震立即拆除已建违法、违章建筑(约2000㎡厂房),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同时将此函抄送蔡村镇政府、蔡村镇政府建设办和蔡村村委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建平、陈防震承包蔡村村委会约40亩荒滩,位于北端的小部分系集体土地,大部分系国有滩涂地,蔡村村委会对其中的集体土地有权发包,对其中的国有土地无权发包,但王建平、陈防震开办安磊公司的经营用地,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部分土地的发包可视为权利人予以了追认。故王建平、陈防震与蔡村村委会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部分有效,其中未经权利人追认的国有土地部分的合同效力待定。张伟承包蔡村村委会荒滩地的东段部分,与王建平、陈防震承包蔡村村委会荒滩的南段部分相重叠,根据《泾县土地利用现状图》,结合安磊公司勘测定界图,重叠部分的土地系国有滩涂地,蔡村村委会无权将该部分土地发包给张伟,故张伟与蔡村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中所涉的争议土地部分的合同效力亦处于待定状态。重叠用地部分所涉的安磊公司用地,因安磊公司已取得合法使用权,张伟有关确认王建平、陈防震与蔡村村委会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荒滩承包合同》涉及争议土地部分的合同效力待定,张伟基于承包协议有效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不能成立,张伟据此诉请王建平、陈防震、安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张伟在争议荒滩上种植毛竹及安磊公司设立前因公司建设需要砍伐该部分毛竹的事实清楚,对于张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成立后的安磊公司承担,根据砍伐毛竹的生长年限、数量、市场价格、抚育成本等情况,酌定损失数额为357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575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张伟负担1150元,安磊公司负担1150元。张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村村委会与王建平、陈防震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应确认无效。①张伟与蔡村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伟依法取得诉争荒滩地的承包经营权;②诉争荒滩地与安磊公司用地存在重叠,已经一审判决审查确认属实。蔡村村委会将张伟的承包地再次对外发包,严重损害了张伟的合法权益;③一审判决以诉争土地属于国有滩涂地为由,认定《荒滩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显然错误。2、诉争承包地被他人侵占造成的实际损失,远甚于张伟诉请赔偿的10万元,一审判决对张伟主张的该1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显然错误。3、案涉的各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①蔡村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再次发包他人,违反合同约定,依据《荒滩承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②蔡村镇政府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许可安磊公司在争议土地上建设厂房,具有过错;③王建平、陈防震与蔡村村委会签订《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时,安磊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王建平、陈防震订立协议的行为系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安磊公司没有关联,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安磊公司承受。综上,张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二审庭审中,针对张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安磊公司、王建平、陈防震、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均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伟的上诉请求,并陈述如下答辩意见:安磊公司辩称:1、王建平、陈防震与蔡村村委会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2、张伟未举证证实其损失为1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3、本案中张伟的诉请牵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张伟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蔡村村委会承担。王建平、陈防震辩称:1、对于诉争土地,王建平、陈防震、安磊公司系合法使用且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张伟诉称的侵占荒滩地的事实不能成立;2、张伟主张的10万元损失,系与预期收益相关的违约损失,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张伟应要求蔡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张伟要求王建平、陈防震、安磊公司和蔡村镇政府承担责任,其起诉明显不当;3、张伟称本案各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称安磊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建平、陈防震自行承担,均没有法律依据。蔡村村委会辩称:1、《荒滩承包合同》和《荒滩地承包协议书》中涉及的承包范围存在文字表述上的实际困难,蔡村村委会先后发包给张伟和王建平等人的荒滩地事实上没有重合;2、张伟主张的损失10万元为其预估的损失,该损失既不存在,也无证据证实。蔡村镇政府辩称:1、张伟主张的10万元损失,系其个人的主观推断,未经评估不能确认;2、张伟的诉请混乱、矛盾;3、一审对涉案的《荒滩承包合同》和《荒滩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安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伟一审中诉请赔偿的10万元,系与合同履行预期收益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合同相对人蔡村村委会承担该项损失。2、一审判决确认张伟在争议荒滩地上栽种了毛竹及安磊公司砍伐了张伟栽种的毛竹,除程志平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一审判决确认张伟的损失为3575元,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中张伟未要求安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涉及安磊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内容,超出了张伟的诉请范围。综上,安磊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针对安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伟在庭审中辩称:1、安磊公司的厂房用地侵占了张伟承包经营的荒滩地,安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10万元损失的计算由来,张伟已在一审和上诉状中作出了说明;3、一审中,张伟增加了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安磊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不存在超越诉请范围裁判的情形;4、张伟诉请赔偿的10万元,符合实际情况;5、安磊公司实际砍伐的毛竹不止一审认定的“六、七十棵”,一审判决安磊公司赔偿张伟3575元,不足以弥补张伟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据此,张伟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安磊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建平、陈防震、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庭审中述称:认可安磊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本院支持安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张伟以王建平、陈防震为被告,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平、陈防震立即拆除约2000㎡的违法违章建筑,并将占用的场地恢复原状。2011年7月4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泾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伟的诉讼请求。张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诉讼中,本院根据张伟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准予张伟撤回起诉和上诉,并依法撤销了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泾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5日,张伟以王建平、陈防震、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为被告,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王建平、陈防震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的约2000㎡的厂房;二、王建平、陈防震立即将占用的场地恢复原状;三、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2年3月19日,张伟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蔡村村委会与王建平、陈防震订立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一审诉讼中,张伟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要求将其上述诉请的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王建平、陈防震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013年2月7日,泾县人民法院根据张伟的申请,追加被告安磊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5月4日,泾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纠纷的法庭陈述阶段,张伟当庭明确的诉请内容为:一、判令王建平、陈防震、安磊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二、确认蔡村村委会与王建平、陈防震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三、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再查明:一审诉讼中,张伟主张损失的计算由来为:1、20亩(王建平、陈防震侵占的荒滩地面积)×1000公斤∕2年(每亩毛竹产量)×80元∕100公斤(毛竹市场价值)×20年(综合承包地毛竹的成熟期、产量期和50年承包经营期限确定)=16万元;2、300棵∕亩(一般低密度竹林的产量)×10元∕棵(毛竹市场价)×20亩(王建平、陈防震侵占的荒滩地面积)=6万元(承包经营期满后地面活立竹木的市场折价款)。根据上述两项损失,张伟计算的直接损失为22万元,诉讼中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即为其中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张伟承包经营的荒滩地与安磊公司的厂房用地存在部分重合而引发。二审中,蔡村村委会虽辩称其发包与张伟的承包地与安磊公司的厂房用地互不交叉、重合,但对于一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审查认定的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蔡村村委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查。一审中,张伟提出了明确的诉讼主张,一是要求王建平、陈防震、安磊公司、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承担安磊公司占用部分承包地的赔偿责任,二是诉请确认蔡村村委会与王建平、陈防震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从其诉请内容来看,既涉及合同履行的效力审查问题,又涉及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审查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积极应诉、举证质证并陈述相关诉辩主张的实际情况,对张伟提出的相关诉请均予审查,并无不当。故,二审中安磊公司、王建平、陈防震、蔡村镇政府有关张伟诉请不当、请求内容混乱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张伟诉请确认案涉《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主要事由是其与蔡村村委会订立的《荒滩承包合同》成立在先,而蔡村村委会与王建平、陈防震签订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成立在后。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张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村村委会与王建平、陈防震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张伟诉称的成立在先的《荒滩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否定《荒滩地承包协议书》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故张伟诉请确认案涉的《荒滩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张伟有关合同无效的实体请求不予采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蔡村村委会重复将部分承包地发包与他人经营对张伟正常经营造成的影响,张伟依法可另行主张蔡村村委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中,张伟主张涉案的各被告共同或连带承担10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不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过错且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一审中,张伟对被告安磊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安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越权裁判的情形,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关于张伟是否在诉争承包地上栽种了一定数量毛竹的事实审查。本院认为,其一,程志平的相关证言系在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二,王建平、陈防震诉讼中提举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反映了争议荒滩地上存有一定数量的毛竹;其三,自安磊公司建设厂房以来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无任何第三方主张被砍伐毛竹的财产损失;其四,张伟诉称的事实中明确提及其在争议的荒滩地上种植了毛竹。综上,张伟在诉争荒滩地上栽种了一定数量毛竹的事实应予确认。二审中,安磊公司、王建平、陈防震、蔡村村委会、蔡村镇政府有关上述争议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张伟在争议地上栽种毛竹的数量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酌定安磊公司直接赔偿张伟经济损失3575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张伟、安磊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1300元,上诉人安徽泾县安磊竹制品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含江代理审判员 陈月银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