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马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胡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上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高强,男,汉族。原告朱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胡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某某,被告胡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朱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购置陕V某某五菱面包车一辆,登记于原告马某某名下,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用于二人经营的华硕品牌电脑上门某某修使用。2013年2月16日7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车辆沿杨武路行驶至半个城以西红绿灯处,因被告胡高强驾驶的摩托车闯红灯,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杨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治疗终结后,两方就各自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事故车辆某某修、拖运停车、评估费、车检费、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等共计1836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高强辩称,原告马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朱某某是超速行驶。二原告的车辆某某修费与事实不符,拖车费、停车费没有依据,替代性交通费不合理,评估费有待确认,鉴定费各自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马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结论书1份,车辆某某修票据1张,证明事故车辆某某修费用情况;2.拖车、停车票据共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产生的拖车和停车费用情况;3.汽车租赁协议1份,存款凭条、收条各1张,照片3张,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产生及依据;4.评估费票据、车检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车辆支出的评估费和车检费;5.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系适格主体。被告胡高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存款凭条、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二次鉴定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委托由有权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系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系陕V某某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胡高强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杨扶���由北向南行至杨扶路与杨武路十字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陕V某某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高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因双方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承担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陕V某某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马某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高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计算如下:1.车辆某某修费3530.2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2元,评估费210元,车检费400元,���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原告请求12922元,因原告的事故车辆系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却租用小型轿车,并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也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酌定3000元为妥。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马某某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因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原告马某某系该财产的所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朱某某车辆某某修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检费、替代性���通工具合理费用共计844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朱某某承担140元,被告胡高强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