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迁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我父亲叫张某某,与被告是亲兄弟。我村于1992年分地,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9年颁发的。在分地时,我父亲就用其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西稍0.4亩耕地与被告张某某名下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李家坟0.4亩耕地互换耕种,直到2007年原告结婚与父亲分家,原告父亲将李家坟0.4亩耕地交给原告耕种。被告张某某名下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包含被告弟弟张某某的土地,在被告与张某某分家时,与原告换的西稍的土地分给了张某某经营。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7日私自将原告耕种的李家坟四分地的玉米强行收割并将土地强行占有,后原告报警,经太平寨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玉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四分玉米地上生长的800斤玉米,价值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其父母的分家单复印件,上有被告及被告妻子的签名,证明当时两人对李家坟的土地归原告都没有异议;2、2012年10月8日太平寨派出所的勘验笔录,证明原告父亲在西稍的土地大约剩0.42亩;3、2012年10月12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家西稍的土地比张某某家的少;4、2012年10月12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家坟的土地从分地到现在一直由张某某耕种,被告一直未动过;5、张某某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在李家坟有0.4亩地,在西稍有0.8亩地,证明是用西稍的0.4亩地换了李家坟的0.4亩地;6、被告哥三个的分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母亲的土地由被告哥三个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管理,被告名下的土地是四个人地份,现在不算李家坟的地,被告实际经营的土地仍够两个人的地份;7、2012年10月22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北台有1.2亩土地,被刘某某选厂占用,刘某某给了被告十年的占地费12000元;8、2012年9月29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在西稍有1亩多地,张某某家的少。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说的李家坟的0.4亩土地使用权有纠纷,李家坟争议土地的玉米确实被我收取,但李家坟争议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原告对李家坟争议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的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分家时被告夫妻都没在场,分家单上被告夫妻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太平寨派出所的勘验有误,测量土地面积没有按照真正的边界测量,另外张某某在西稍有多少土地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名下的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西稍的土地都分给老三家了,被告家在西稍没有土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所说不属实,张某某的土地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土地不相邻,并且笔录内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所说不属实,被告曾耕种过李家坟的土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家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称被告租给刘某某的土地是1亩,当时刘某某给了被告三年租赁费和恢复地貌款共5000元不是1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某某的地与被告的地在一个证书上,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名下的土地包含被告母亲、被告、被告弟弟张某某、被告妹妹四个人的承包地。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太平寨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就土地和玉米纠纷案的卷宗相关材料,主要有:1、2012年9月29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称我与张某某是亲兄弟,1992年分地时我们家有我们夫妻及子女四口人为一个户头,我弟张某某还没有结婚,与我母亲、三弟张某某、我妹妹为一个户头,名字写的是张某某,分地抽勾都是我抽的,所以两家地基本挨着,其中,李家坟有我户头0.4亩地,有张某某户头0.4亩地,分完地后,我就与张某某私下达成协议,协商时就我们哥俩没有别人在场,用我在西稍0.8亩地中的0.4亩交换张某某名下在李家坟的0.4亩土地,这样,张某某名下在西稍就有1.2亩土地,我在李家坟就有0.8亩土地,我一直经营李家坟的0.8亩土地至2011年,西稍的1.2亩土地一开始由张某某经营,我三弟张某某结婚后,张某某与张某某分家,把西稍的1.2亩土地分给了张某某经营,他们户头北台的地分给了张某某,今年张某某反悔说李家坟的0.4亩土地不给我了,要在这块地上耕种。2、2012年9月29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称1992年7月5日我与我三弟张某某分家,当时把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也分开,我们只是口头上达成的协议,我们家分到了北台1亩、野猪涅儿0.4亩、南边0.56亩(因我三弟张某某家已经有住房,我没有住房,这块地是给我留的地基,并且我三弟口头上也同意了),我三弟分到了西稍0.8亩、梨树沟0.4亩、水泉0.7亩(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写),因为当时我妹妹出嫁了,我母亲与我一起生活,所以,我们将土地划成了两份,我三弟一份,我一份,我妹妹的划给了我三弟,我母亲的划给了我,后来我在土地使用证上又看到了稻池0.4亩、李家坟0.4亩,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两块地,因分地的时候都是我大哥张某某抽的勾,在2001年我结婚的时候,我母亲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我,当时我也没看上面的土地,稻池0.4亩、李家坟0.4亩也属于我和我三弟张某某、我母亲和我妹妹所有。3、2012年10月4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称1992年我与我三弟张某某分家,当时我母亲在世,我母亲说她那份土地等老二有媳妇了给老二媳妇,我妹妹那份土地给老三媳妇,我与张某某就这样将我名下的土地分了,西稍、梨树沟的土地分给了张某某,北台、野猪涅儿(后腰梁)、南边的土地分给了我,剩下的两块地分别是李家坟0.4亩、稻池0.4亩,当时是由我大哥张某某经营,后来稻池交给了我和我三弟,有一年我三弟叫我去栽树,因我媳妇坐月子没去,我三弟家栽了树,至2011年三抚公路征迁,我们家和我老三家发生纠纷,经村、镇解决确定这块地归老三家,所以最后就剩下李家坟0.4亩地,今年我开始跟我大哥要,我大哥不给,我与我大哥没有交换过土地。4、2012年9月29日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的问话笔录,张某某称李家坟0.8亩土地应该归我大哥张某某经营管理,第一个原因是那块地始终由我大哥经营,第二个原因是1992年分地的时候,我的土地与我二哥的土地分在了一个户头上,我结婚后与张某某分家,把西稍的土地分给了我,每年给我犁地的人都说我那块地一亩多,后来我听说,分地时张某某与张某某户头上每人在西稍有0.8亩地,为了哥俩种地方便,张某某和张某某把地换了,用张某某在西稍的0.4亩地换了张某某在李家坟的0.4亩地,所以我认为李家坟的土地是张某某的。5、2012年10月4日太平寨派出所勘验笔录,内容是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家在李家坟收获的0.4亩地玉米进行称量,结果如下:4分地玉米(包括玉米皮、玉米秸)共重270斤,另外称重的篓子为20斤,4分地玉米重为250斤。6、2012年10月8日太平寨派出所勘验笔录,内容是太平寨派出所对张某某、张某某两家位于本村西稍的土地进行勘验,丈量结果如下:张某某家土地约为0.93亩,张某某家土地约为0.42亩。7、2012年9月23太平寨派出所勘验笔录,内容是对张某家被人收获的玉米地进行勘察,面积约0.4亩,未损害其他作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太平寨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就土地和玉米纠纷案的卷宗相关材料1、4、6、7没有异议;对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内容不清楚;对材料5表示有异议,称不清楚所称玉米是不是争议的0.4亩地收获的。被告对材料1有异议,称我们之间未换过地;对材料2、3无异议;对材料4有异议,称张某某地多了,张某某地少了,是他们哥俩的事,与被告无关;对材料5无异议;对材料6无异议,称与被告无关;对材料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调取的太平寨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就土地和玉米纠纷案的卷宗相关材料6、7,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太平寨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就土地和玉米纠纷案的其它卷宗相关材料,当事人争议较大,对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分歧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父亲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亲兄弟。原、被告所住的太平寨镇南刘古庄村于1992年分地,当时原告父亲张某某已结婚,张某某夫妻及其子女一家四口人的土地分在张某某名下,被告张某某及其弟、妹尚未结婚,被告张某某、其母亲及其弟、妹四口人的土地分在张某某的名下,双方于1999年取得了地树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原告张某在本村李家坟0.8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其中0.4亩土地上的玉米被被告家收取。经查,原告张某耕种的李家坟0.8亩土地,其中有0.4亩登记在原告父亲张某某名下,另有0.4亩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原告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李家坟0.4亩土地,是在分地时其父亲用本人在西稍的0.4亩土地与被告互换而来,此块土地从分地时起,就先由原告父亲耕种,原告与其父亲分家后又分给原告耕种至2012年;被告称李家坟的0.4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与其三弟分家时分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曾与原告父亲互换过土地,被告在2001、2002年耕种过此地,后因没时间经营一直交给其大哥即原告父亲耕种,现想收回由自己耕种。经查,原、被告于2012年春即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李家坟0.4亩土地的耕种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因双方有争议导致此地没有耕种。经营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西稍土地0.8亩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西稍土地0.8亩相邻,原告父亲实际耕种的约0.42亩,被告弟弟张某某实际耕种的约0.93亩。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李家坟0.4亩土地外,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其余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争议。另查,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流转合同。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报发包方备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本村李家坟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未能提供换取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损失,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不确定,其收益权无法确定,因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