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圣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圣福,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5日,原告向江苏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两辆宝马牌小轿车(即苏C638**和苏C638**),部分购车款是原告公司董事长秦圣福的妻子单建民汇到江苏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的购车款从原告的公司账户汇到江苏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计1156000元。原告全款购车后因经营需要资金,办理了按揭购车贷款以回笼资金,但是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圣福不是江苏本地人,想做购车按揭贷款就必须将所购车辆挂靠在江苏徐州本地的汽车销售公司名下。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宝马轿车挂靠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苏C638**和苏C638**小轿车挂靠在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徐州复兴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分期贷款。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保险。此后,原告按期以法定代表人秦圣福妻子单建民、儿子秦飞的名义向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227593282838174的账户汇款用于偿还两辆轿车的银行购车贷款。2013年3月,原告将购车贷款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还清了购车贷款,想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实际所有的苏C638**和苏C638**小轿车已经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为办理购车按揭贷款需要和车辆上牌方便将自己实际购买的车辆通过签订挂靠协议挂靠登记在被告��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下,但是这两辆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确认原告是苏C638**和苏C638**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车辆实际就是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和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秦圣福。2、秦圣福、单建民、秦飞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秦圣福和单建民、秦飞是亲属关系。3、汽车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实际购车人是原告。4、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的汇款凭证��份,证明实际购车人是原告。5、两车的车辆保险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两辆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由原告实际占用、管理、使用,并交纳车辆保险。6、承诺书和与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7、车辆保修卡上的车主信息,证明两辆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8、以单建民、秦飞名义汇到李平中国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偿还购车贷款的是原告。9、车辆违章处罚单一份,证明两辆车的违章处罚被处罚人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10、车辆保养维修单据一份,证明两辆车的实际占用、使用人都是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圣福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5日从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两辆宝马轿车,车牌号分别为苏C638**(车架号为WBAKB2101BC674105,发动机号为11247594N52B30AF)和苏C638**(车架号为WBAUC5102BVP99447,发动机号为B388I856N46B20E)。并先后以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及秦圣福妻子单建民的名义向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清了车款,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为秦圣福的个人独资公司。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回笼资金,秦圣福是外地户口无法办理按揭购车贷款,遂于2011年2月14日以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宝马轿车挂靠协议》(秦圣福还为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宝马轿车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兹有乙方两台轿车苏C638**和苏C638**,分别在中国银行复兴南路支行、铜山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申请分期贷款并自愿挂户在甲方,2台轿车的产权属于乙方,今后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事故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现两辆轿车均登记在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两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也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两辆宝马车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圣福及其家人,车辆保险的缴纳者为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现两辆轿车因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牵涉其他诉讼而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的合同。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受登记行为的影响,故苏C638**和苏C638**两辆轿车虽基于《宝马轿车挂靠协议》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其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占有、使用人均为原告,原告才是两车合法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为苏C638**和苏C638**两辆宝马车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泗洪县洪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