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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苑红与邬发高,徐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苑红,邬发高,徐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苑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发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国祥,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红,男,汉族。上诉人罗苑红为与被上诉人邬发高、徐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8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邬发高与被告徐燕红独资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及《委托合同》,约定允许原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的店铺开设特许加盟“xx便利店”;还约定了加盟条件、加盟期限、投资费用与分配、员工培训及运营管理等内容。《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加盟投资的“xx便利店”委托xx公司经营管理,双方按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及保证金,投资开办“xx便利店”,并交由xx公司经营,但xx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2010年5月16日,被告徐燕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xx公司与原告解除《加盟合同》及《委托合同》;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的“xx便利店”作价21万元转让给被告徐燕红个人;鉴于被告徐燕红在协议签订时无法即时支付原告转让款,双方同意将该21万元转让款转换为被告徐燕红对原告的借款,并且约定被告徐燕红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燕红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徐燕红与罗苑红于2006年9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特许加盟合同》、收款收据、《特许加盟委托管理合同》、《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邬发高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邬发高与被告徐燕红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燕红在《协议书》中同意将其与原告在经济事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其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徐燕红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邬发高诉请被告徐燕红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其中10万元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1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苑红对被告徐燕红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燕红、罗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邬发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徐燕红、罗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邬发高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10万元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1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6元、保全费1682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苑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邬发高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两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债务属于被上诉人徐燕红个人对被上诉人邬发高的借款。本案所涉债务本质上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徐燕红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的行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徐燕红提交过书面材料给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一审判决书陈述被上诉人徐燕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是被上诉人徐燕红个人对被上诉人的邬发高的借款,应当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除外情形。被上诉人邬发高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与徐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工作和收入来源,完全靠徐燕红个人经营收入来支撑家庭生活,徐燕红的经营收益是由徐燕红和上诉人共同享有的,故本案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答辩人与徐燕红签署的协议书并未排除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也没有约定仅由上诉人夫妻中的一方某个人承担;3、上诉人从《协议书》中与其丈夫共同享受了受让xx便利店的权益,理应共同承担义务;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丈夫约定了夫妻各自享受财产和分担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向答辩人告知了这种约定。二、上诉人称徐燕红在一审有提交书面材料及答辩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送达过程中,法院穷尽了一切办法后,仍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后,徐燕红既未到法院领取诉状和传票,也未参加开庭,不可能进行答辩并提交答辩证据。被上诉人徐燕红没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徐燕红偿还邬发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苑红上诉主张其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罗苑红与徐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罗苑红应当对徐燕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苑红称徐燕红在协议书中明确本案借款为徐燕红个人对邬发高的借款,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徐燕红系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燕红与邬发高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邬发高加盟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xx便利店的投入21万元转为徐燕红个人对邬发高的借款,此处之“徐燕红个人”,是相对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这一法人单位而言的,表明徐燕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自然人身份,而不是为排除罗苑红还款责任所作出的特殊约定。因此,徐燕红与邬发高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罗苑红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燕红在一审时没有按时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庭审前原审法院收到了徐燕红寄送了书面说明,但该“徐燕红”的身份尚待核实,故原审没有将书面说明向当事人出示,且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表述并无不妥。综上,罗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罗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