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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霍淑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淑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霍淑玲,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骞。原告霍淑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玉、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淑玲诉称,2012年10月7日22时40分,李操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KM+725M处时,与吕春申驾驶的辽C×××**号机动车相撞,致冀B×××**号机动车乘车人王全死亡、王有受伤,两车受损。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春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全、王有无责任。原告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5580元、施救费18000元、拆检费7500元、评估费4546元。原告赔偿给王有医疗费29972元、交通费742元、门诊费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398元、餐饮费11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6400元。赔偿给王全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2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1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5993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霍淑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霍淑玲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7日22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李操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KM+728M处时,与由吕春申驾驶的辽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全死亡、乘车人王有受伤,两车受损。李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吕春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王全、王有无责任;3、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55580元。发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张,用以证明原告霍淑玲开支公估费4546元;4、玉田县鸦鸿桥镇荣和装卸服务站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张,用以证明原告霍淑玲开支施救费18000元;5、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开支拆检费7500元;6、和解协议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份,该协议载明:原告霍淑玲一次性赔偿王全法定继承人因王全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220000元。收条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张,用以证明王全法定继承人收到原告霍淑玲给付王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0000元;7、王全户口簿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公安局六十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份,用以证明该辖区村民王全(1967年8月27日生)、妻子郑玉荣(1971年3月17日生)、长子王志军(1996年2月8日生)、长女王慧林(1998年8月1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8、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份,用以证明王全(1967年8月27日生)于2012年10月7日死亡;9、和解协议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份,该协议载明:原告霍淑玲赔付王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收条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张,用以证明王有收到原告霍淑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10、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均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各1份,用以证明王有于2012年10月8日至23日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月复查等”。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0张(均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用以证明王有开支医疗费31173.64元;11、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王有开支医疗费1281元;12、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2份,用以证明王有及王有护理人员霍瑞军系该公司装卸工,王有因2012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霍瑞军为护理住院的王有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2年7-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各1份,用以证明王有2012年7-9月份收入情况;13、北京久品香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张,用以证明王有开支餐饮费110元;14、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1张,用以证明王有开支交通费740.70元;15、王有户口簿复印件1册,用以证明王有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17日生,系农业家庭户;16、唐山市赛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章)1份,用以证明王志军开支住宿费398元;17、(2013)玉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霍淑玲向此次事故侵权人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淑玲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2012年10月07日22时40分,李操驾驶原告霍淑玲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KM+728M处时,与吕春申驾驶的辽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全死亡、王有受伤,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以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操负主要责任,吕春申负次要责任,王全、王有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王全法定继承人因王全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公安局六十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全于1967年8月17日生,其子王志军于1996年2月8日生,其女王慧林于1998年8月13日生。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42400元。王全之子王志军、女儿王慧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133元。综上,王全的死亡赔偿金为156533元。王全的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083元。王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造成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关于王有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有开支医疗费32454.64元。王有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王有误工日期为45日。原告主张王有误工费每天105元,不超出2012年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王有误工费为4725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王有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24.65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赛特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久品香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开支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有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霍淑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霍淑玲车辆损失为55580元,另开支公估费4546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鸦鸿桥镇荣和装卸服务站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霍淑玲开支施救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拆验费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对李操驾驶机动车与吕春申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李操负主要责任、吕春申负次要责任的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李操应承担70%责任,吕春申应承担30%责任。原告霍淑玲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霍淑玲提供的和解协议及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霍淑玲赔偿给事故受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霍淑玲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险种保险金额范围内扣减侵权人应承担部分后,赔偿原告霍淑玲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赔偿给受害者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霍淑玲保险金1489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霍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霍淑玲负担2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57元。此款已由原告霍淑玲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霍淑玲3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