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仲林与罗桂举、张从菊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仲林;罗桂举;张从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陶仲林,男,苗族,生于1957年9月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桂举,男,苗族,生于1975年9月19日,农民。被告张从菊,女,苗族,生于1977年6月8日,农民。原告陶仲林与被告罗桂举、张从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智,被告罗桂举、张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仲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为堆放木材一事与被告罗桂举、案外人罗某某协商。原告与案外人罗某某口头协商,堆放在罗某某责任地的租金前年和去年各为600元,今年为700元且均已支付。另就堆放在被告空地基的木材,因当时堆放地是空闲的地基,没种庄稼且被告平整地基后就一直出去打工,打工回来后也一直未建房,也未种庄稼,原告与之协商时,被告总说“不关事,好说的”,叫原告自行堆放,原告想到堆放在他兄弟罗某某处有个比照价,且该地块比其罗某某处少近一半,既然被告说“好说”也应该“好说”便没在意,就这样原告就将木材拉到该处堆放,一直以来被告都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7月,原告与木材购买方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由买方上门拉运木材,原告负责将木材装车,以完成交货。随后原告便与被告协商租价问题但未果。2013年7月2日,原告合同相对方驱车来木材堆放处拉运木材遭被告阻拦,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合同相对方不得已只好空车返回。事后原告托人与被告说合,也因要价太高无果,原告找村委、政府调解,也因被告要价过于离谱而未能达成。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对原告拉走堆放在被告空闲地基内木材的行为,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罗桂举、张从菊辩称:1、是原告擅自将木材堆放在二被告的地基里,堆放时没有同二被告打过招呼,没有取得二人的同意;2、二被告没有妨碍他,二被告因要建房曾多次叫他拉走木材,他不拉走,影响了二被告修房子,后来原告没经过被告同意,悄悄的来运木头,二被告要求原告把事情解决了才能拉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罗桂举与被告张从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为堆放木材,与被告罗桂举、案外人罗某某进行口头协商后,将木材堆放在小地名大园子处,该处系被告罗桂举和案外人罗某某共有。原告陶仲林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共1900元,由案外人罗某某收取。后原告陶仲林又将木材堆放在被告罗桂举的地基上,且未向被告罗桂举支付租金。2013年7月,原告陶仲林去运输木材时,遭到了被告罗桂举、张从菊的阻挠,后经古蔺县观文镇共和村村委调解未果,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蔺县观文镇共和村村委调解协议、证人张某某与肖某某的证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仲林将木材堆放在被告罗桂举的地基上时,因故未能与被告罗桂举达成一致意见,如被告罗桂举、张从菊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到了原告陶仲林的侵害,可通过自行和解、请求村委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在原告陶仲林去运输木材时进行阻拦。被告阻止原告拉运木材的行为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妨碍其运输木材的诉讼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桂举、张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原告陶仲林运输堆放在被告罗桂举地基上的木材。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罗桂举、张从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