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陈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陈贵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刘彩云,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陈贵友,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刘彩云与被告陈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被告陈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欣荣街与新丰路交叉口时,与无证驾驶电动汽车的被告发生事故,被告将原告刘彩云撞伤,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刘彩云损失医疗费11714.34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2810.72元,电动车修理费388元,衣服损坏1239元,存车费100元,共计35852.06元。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5852.06元。被告陈贵友辩称,如有票据提供,我愿意赔偿。误工费要求提交三个月以上工资表。当时垫付400元急诊费(去原告认可垫付的9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需提供正式票据及医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午7,被告陈贵友驾驶电动四轮汽车沿新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欣荣街道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彩云相撞,造成刘彩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彩云损失:医疗费11714.34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46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12810.72元(原告主张),存车费100元,修车费225元(鉴定)共计27480.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总损失为人民币35852.06元,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852.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彩云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刘彩云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刘彩霞误工及工资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被告陈贵友为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原告为驾驶非机动车负损失30%责任,同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加重机动车方应承担责任,减轻非机动车方所应承担责任10-20%,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80%责任。原告刘彩云损失:医疗费11714.34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460元、鉴定费100元、存车费100元,修车费225元,有票据及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误工损失及事发前三个工资表,同时其主张误工费未超出诊断证明及住院期间误工天数的误工费用,本院对误工费12810.72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刘凤霞误工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认定为人民币207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人民币1239元,虽提供了购置发票,但本院认为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购置了相关衣物,却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相关衣物的损失及损失的价值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营养费及超出部分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电动车修理费用本院按鉴定报告鉴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修理票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陈贵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云损失人民币21984.04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垫付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贵友负担1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贾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