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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诉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李世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李世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冉启珍。原告谯浪(曾用名谯利华)。原告谯玉清。原告乔瑞(曾用名谯小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15楼01-06室和16楼04-06室。负责人刘榆九。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委托代理人张雯雯。被告四川泛华鑫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开街1号金竹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刘海蓉。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李世海,男。审判员 原 告 冉 启 珍 、 谯 浪 、 谯 玉 清 、 乔 瑞 诉 被 告 合 众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四 川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合 众 保 险 四 川 分 公 司     )     、 四 川 泛 华 鑫 泰 保 险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鑫 泰 保 险 代 理 公 司 ) 、 李 世 海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受 理 后 , 依 法 由审判员 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瑞及原告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雯、许春玲,被告李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保险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诉称,2011年8月3日谯连顺在位于宣汉县柏树镇太平路幸福院李世海联建房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送至医院抢救时即死亡,本案四原告均系谯连顺的法定继承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宣汉县柏树镇李世海私人联建房所属施工人员50人投保团体险,险种为合众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宣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本次事故出具相关调查报告。2011年8月21日投保人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其后,冉启珍进行保险理赔,但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以谯连顺不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合众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系无效合同,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否认了死者谯连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也没有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为投保制作的虚假文件,签订保险合同不是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合同对投保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之所以拒赔,是因为死者谯连顺不属于该份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谯连顺与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李世海兄弟俩自购材料找工人修建,并且发生事故后,李世海与谯连顺家人还协商一致签订了《雇佣死亡赔偿协议》,本案原告应向李世海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3、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合法。该份保险的投保方式为中介,系鑫泰保险代理公司违规操作,其找到金光道成都分公司进行非法挂靠办理了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险,骗取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综上,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被告鑫泰保险代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系与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鑫泰保险代理公司是专业的保险代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是受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故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委托人即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鑫泰保险代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将鑫泰保险代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世海辩称,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可以按2元/平方米购买50人的保险,并收取了400元的挂靠费将被保险的工程项目挂靠给了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原告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提交的证据材料:1、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的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基础信息表,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谯连顺户籍证明、宣汉县柏树镇李世海旧房改建工程高处坠落事故“8.3”调查报告、宣汉县柏树镇卫生院抢救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谯连顺已在施工中意外死亡。被告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提到谯连顺是金光道成都分公司的施工人员。谯连顺与金光道成都分公司无劳动关系。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3、团体保险单、保险等级信息表、保险费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要求赔付的理由。被告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该保险是鑫泰保险代理公司销售的。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4、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金光道成都分公司认可死者谯连顺是其施工人员,在被保险人范围内。被告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此证明是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单方面事后才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谯连顺是由金光道成都分公司派出在事故地点施工。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5、理赔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违法拒赔。被告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众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险的投保范围:一是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四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二是被保险人所在施工企业或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投保人必须与被保险人建立劳动关系。金光道成都分公司明知并确认挂靠的事实,故死者谯连顺不属于投保范围。原告和被告李世海对于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死者谯连顺是属于投保范围。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2、宣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谯连顺被雇佣做工的房屋系李世春和其兄弟李世海共同出资利用原有旧房改建的,该房修建过程中并没有承包给第三方,而是兄弟俩自购材料找工人进行修建,但是建房手续并未完善;包括死者谯连顺在内的建房工人都是李世春自己找的不具备正规资质但在当地长期从事建筑的工人;建房必需的保险是由保险员找了一个公司进行挂靠,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死者谯连顺系李世春的岳父。原告和被告李世海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谯连顺不属于保险范围。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3、雇佣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死者谯连顺因雇佣在李世海家修建房屋的工作过程中,从一楼圈梁上摔下,经及时抢救无效身亡,经双方同意,李世海作为雇主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该项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世海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其只赔偿了丧葬费,其余款项尚未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协议相对人李世海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4、宣汉县柏树镇李世海旧房改建工程高处坠落事故“8.3”调查报告,拟证明李世海旧房改建工程系李世春、李世海兄弟二人共同出资修建;在施工作业中,包括死者在内的7名施工人员是由李世春直接聘请并安排施工作业;死者善后事宜经施工方与其家属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不具备建筑施工工作人员资格,李世春及李世海为建房业主。原告和被告李世海对该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谯连顺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确认已经从李世海处得到丧葬费的赔偿。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5、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出过诉讼,当时金光道公司系第三人,在前案开庭中金光道公司确认谯连顺并非其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是鑫泰保险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金光道公司要求进行保险挂靠。原告和被告李世海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金光道公司认可该工程属于挂靠关系,同时金光道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为本案死者购买了保险,故证明死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前案答辩所称(详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本次保险合同是保险代理公司违规操作骗取被告签订的”,该种说法反映出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为什么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却拒绝赔偿。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世海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作为投保人通过四川泛华鑫泰代理公司在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为50名工人投保了合众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其上载明:“投保单位: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合同成立日期:2011年6月30日;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贰拾肆时止;受益人:详见被保险人名单;保险费合计:4940元;施工项目名称:宣汉县柏树镇李世海私人联建房;施工地址:宣汉县柏树镇太平路幸福院;工程造价:98.8万;险种名称:合众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10000000元,人数50人;合众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额1000000元,人数50人。”庭审中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确认,如本案应予赔付,谯连顺死亡的保险金应为20万元。合众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投保范围: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四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1年8月3日,宣汉县柏树镇太平路幸福院李世海私人联建房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谯连顺一人死亡。2011年8月17日,宣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调查该事故向李世春(李世海之兄)作了询问笔录,李世春陈述:所改造旧房原系李世春与李世海所有,李世春和李世海口头协议合作旧房改造;所建房屋由兄弟俩自己购材料找工人进行修建;建房工人是李世春找的,都是当地长期从事建筑的工人,不具备正规资质;在买保险的时候由保险员找了一个公司进行挂靠,具体哪个公司不清楚;死者(谯连顺)系李世春的岳父。2011年8月19日,宣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宣汉县柏树镇李世海旧房改建工程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其上载明:“一、基本情况:事故单位:李世海自建房;事故地点:宣汉县柏树镇太平路幸福院;事故时间:2011年8月3日;事故类别:高处坠落;事故性质:责任事故;伤亡情况:死亡1人,姓名:谯连顺,工种:灰工;……事故经过:2011年5月,李世春、李世海兄弟二人口头协议对自家住房进行改建,……在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由李世春聘请相关施工人员并组织施工作业。8月3日,根据工程进度,李世春安排了工人谯连顺(系死者)等7名工人开始进行二楼圈梁的浇筑作业,……谯(连顺)在行进过程中,不慎从挂扣梁上坠落至地面,……经医生现场救治检查,发现谯(连顺)因伤势过重已经死亡;……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1、直接原因:现场施工人员在二楼作业时,安全生产意识淡漠,未系保险带,在模架上行走不慎坠落至地面,酿成事故发生;……。”2011年8月9日,李世海与冉启珍签订《雇佣死亡赔偿协议》,约定就谯连顺在受雇李世海处修建房屋过程中死亡一事,李世海赔偿冉启珍2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世海确认李世海已经给付丧葬费13476元。2011年8月21日,金光道成都分公司向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7月向贵公司投保宣汉县柏树镇李世海私人联建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工地一建筑工人谯连顺于2011年8月3日下午6点半钟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的墙上摔下,经宣汉县柏树镇卫生院当场抢救不幸死亡,情况属实。”庭审中,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确认案涉保险合同系鑫泰保险代理公司违规操作,找金光道成都分公司进行的挂靠投保。另查明,谯连顺父母已经先于谯连顺死亡。冉启珍系谯连顺配偶,谯浪、谯玉清、乔瑞系谯连顺与冉启珍的子女。事故发生后,冉启珍向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3月1日,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冉启珍发出理赔结案通知书,理赔结论为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已故谯连顺不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之内。另查明,2012年7月,原告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曾就其与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保险纠纷以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2)锦江民初字第2591号案件立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以施工宣汉县柏树镇李世海私人联建房项目向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合众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合众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团体保险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建立建筑工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本案原告保险金20万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案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鑫泰保险代理公司业务人员找金光道成都分公司挂靠进行的投保,金光道成都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帮助鑫泰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人员。金光道成都分公司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其并未实际承建合同约定中的“李世海私人联建房”工程,也未与施工人员谯连顺建立劳动关系,谯连顺系房主李世海雇佣的人员,由此可知,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与谯连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但鑫泰保险代理公司作为受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的机构,明知上述事实,仍为李世海寻找挂靠单位,并促成签订本案讼争保险合同。鑫泰保险代理公司上述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基于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明知谯连顺与投保人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不具备保险利益关系,仍然创造条件,让李世海私人联建房工程挂靠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促成谯连顺与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保险利益关系成就,并承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故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万元。如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鑫泰保险代理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对其造成损失,可以依据其与鑫泰保险代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鑫泰保险代理公司和李世海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鑫泰保险代理公司受合众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进行的保险代理行为,而李世海并非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原告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冉启珍、谯浪、谯玉清、乔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发广二О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胡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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