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潍坊市乘珠经贸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乘珠经贸有限公司,滕州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潍坊市乘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出口加工区商务办公室楼B区****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兆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亚杰,山东善国���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西岗镇南王庄村西首。法定代表人:陈培元,经理。原告潍坊市乘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乘珠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珠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兆国、杨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乘珠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于滕州订立了《煤炭购销合同》;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用承兑汇票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和5日向原告指定货场(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发送两批共124.64T煤炭,折价134540元。因被告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现已完全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煤炭购销合同》,退还原告的购煤款365460元。被告济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乘珠公司(乙方)与被告济源公司(甲方)在滕州市订立了《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购销标的为1/3精煤,数量为3000吨,单价1085元;质量及基数标准为参照临沂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合同标准;交货地点为甲方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临沂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运费由甲方负担。原被告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预付了货款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于次月3日、5日分二次按原告指定向临沂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运��煤炭共计124.64吨,折合价款134540元。其后,因被告济源公司的资产被司法机关查封,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催告后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收据、临沂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原材料验收结算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乘珠公司与被告济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乘珠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济源公司预付了货款50万元,被告济源公司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34540元的煤炭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且其资产被司法机关查封并停止经营,被告济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原告乘珠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乘珠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济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济源公司退还货款365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市乘珠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6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及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滕州市济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赵序坦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