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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建红与张宝军运输合同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红,张宝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红,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系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军,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安家祥,系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改玲,系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军运输合同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8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祥、李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从蒲城县石道村给被告拉运石子到渭蒲高速四标搅拌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11年12月24日,被告和原告在临渭区三马路中段五福茶馆内,经过双方核对后,原、被告形成了一份双方认可的222000元算账凭证,原、被告对2011年12月24日前领取款数额并无争议。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张宝军渭蒲高速送石料运费共计187车、5330.5吨,合计:3395.2方×32=108647元正。收票人:赵建红2011年12月24日”的条据。此后,原告凭此条据向被告主张运输费未果,后引起诉争。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向原告书写“欠条”二字纯属笔误,原告领取的222000元中含有本案诉争的运输费,由于欠条正文中明确载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运输费票据的事实,该“欠条”应认定为被告收取原告运输费票据的收条,而运费票据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的依据,因此,应以此为据计算运输费。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222000元中含有本案诉争的运输费,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运输费票据后并未在双方认可的算账凭证上予以证明,也未直接收缴或当即销毁收取的运输费票据而是向原告另外出具名为“欠条”实为运输费票据收据的条据,被告的做法与其主张相悖且不合常理,况且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了运输费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宝军支付运输费108647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赵建红负担。上诉人不服赵建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预付运费222000元,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当领取的运输费,一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仅仅以上诉人出具的收票的“条据”,错误判处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运费108647元。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用送料单的票据经结算换成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也没有按欠条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运费,其应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运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运输费108647元并是否应当给付该笔运输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输石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现持有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其下欠运输费108647元。上诉人诉称其笔误将收条误写为“欠条”,但其对该诉称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诉称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运输费应包括在其已预付的222000元运输费中,但其在已付运费超过其应付运费近一倍,超付数额达10万余元后,仍在双方结束运输合同关系近两年后,预付被上诉人运费1万元,且在结算时,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就已超付运费为其出具凭据,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给付下欠被上诉人的运输费10864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赵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芹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