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晶晶与被告杨铁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6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尹娟娟,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系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相恋,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女儿杨小某。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感情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本案被告杨某某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5664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某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子女情况: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杨小某,2007年3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3、收入状况:原告从事零售业,月收入1000多元,被告从事出租车驾驶,月收入2000元。4、财产状况:(1)2013年5月,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一处,总价款559679元,贷款39万元,首付款169423.48元,自2013年5月按月还款至今,其中7、8月份由--被告自其父母借款还贷,该房屋原、被告已经缴纳房屋维修基金11348元,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因该房屋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2)该房屋首付款中借被告父母105000元,原、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欠被告父母105000元离婚后与原告无关。(3)被告主张2011年9月15日曾向被告母亲借款30000元。(4)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9月10日向高立山借款7000元、4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已经归还4000元,剩余7000元为共同债务。(5)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没有车辆等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证明、收款收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应当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确定与给付?3、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1、关于原、被告的感情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杨小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对于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的可优先考虑。本案原、被告婚生女杨小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随其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女杨小某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佳。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孩子生活与学习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月收入情况,抚养费应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每月可探望杨珺竹2次。3、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经双方协商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约定原、被告欠被告父母105000元借款离婚后与原告无关,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主张2011年9月15日曾向被告母亲借款30000元,被告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该债务应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曾向高立山借款11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已还4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小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三、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杨小某18周岁时止;四、原告杨某某于每月的隔周周末可探望女儿杨小某一次;五、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由被告偿还;六、被告因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七、原、被告各自经手所借高立山债务7000元、被告父母债务3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方便还款,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因各自经手债务应支付被告款11500元;上述第六项、第七项合计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8500元。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