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一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咏志诉单伟东、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志,单伟东,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248号原告:李咏志。被告:单伟东。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西侧、化工有限公司南侧(喀什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单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大卉。原告李咏志诉被告单伟东、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志,被告单伟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罗大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咏志诉称,2011年10月,瑞鑫公司聘请原告为喀什国际汽车城项目营销总监,负责汽车城的前期规划设计、全程营销策划及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原告实际开展了上述部分工作。2012年3月,因被告单伟东与瑞鑫公司签署销售代理致使原告工作终止。2012年6月经协商,被告单伟东在2012年9月30日起15日内给原告支付100000元,三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单伟东一直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单伟东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单伟东辩称,原告所称三方协议是无效的,是两被告受到原告威胁而达成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单伟东申请追加瑞鑫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瑞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伟东还钱,与瑞鑫公司无关。三方协议是无效的,瑞鑫公司已诉至喀什市法院请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正在立案庭审查。瑞鑫公司聘请原告李咏志为喀什国际汽车城项目营销总监负责销售策划属实,其他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告李咏志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公证书,证明被告单伟东应支付100000元,利息应超过5000元,现只主张5000元。被告单伟东、瑞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签定协议前原告采取了胁迫行为。2、沙区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2012年12月3日录音资料,证明当时被告单伟东承认此事。被告单伟东、瑞鑫公司对调解笔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最高法院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录音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单伟东不同意支付这笔钱。被告单伟东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瑞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三方协议是原告胁迫下达成的,原告离开公司后用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威胁两被告,2012年6月前后举报瑞鑫公司开发的楼盘没有预售证明,瑞鑫公司认为受到了威胁。原告认可光盘里的声音是原告的,但是否剪辑不清楚,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未威胁两被告。被告单伟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原告向罗大卉发出的邮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瑞鑫公司实施了威胁行为。原告认可发过邮件,但打印的内容有改动,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单伟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瑞鑫公司聘请原告为喀什国际汽车城项目营销总监,负责汽车城项目的前期工作准备。2012年6月27日,原告委托马家林与被告单伟东、被告瑞鑫公司签订协议书壹份,载明:一、在2012年9月30日起15日内,单伟东向李咏志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二、李咏志在协议书生效后,不再且不得主动再做出对喀什国际汽车城项目不利举措,且乙方不得在各种方式向各部门、单位做出不利行为,若因李咏志行为造成单伟东及该项目有损失,单伟东可拒绝支付壹拾万元…。四、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协议书在三方签字盖章后已经生效,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单伟东辩称三方协议是无效的,是两被告受到原告威胁而达成的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光盘及电子邮件复印件,从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上均不能支持其辩称的三方协议是在受到胁迫下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受胁迫达成合同的效力及解决途径等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两被告提出以受到胁迫导致三方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00元×4.875‰×10个月=4875元。计算期间从2012年10月15日计到本案立案日2013年8月20日,合计10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伟东向原告李咏志支付协议款100000元;二、被告单伟东向原告李咏志支付协议款利息4875元;三、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李咏志的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咏志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单伟东应向原告李咏志合计支付款项1048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4875元,占争议标的的99.88%。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单伟东负担99.88%即1198.56元,由原告李咏志负担0.12%即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