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守元与山东昌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守元;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999号原告:马守元,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租住昌吉市。被告:山东昌瑞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建筑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温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宏,系该公司三工镇观音庙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马守元诉被告昌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元,被告昌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生、王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代表农民工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就被告承包的三工镇三工滩灵香山观音庙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主要负责与被告的沟通和管理施工现场的事务及经济能力范围内提供暂时的生活费用,垫付、车辆的使用等职责。工作主要内容为:汉阙、照壁、四角亭、转经廊、法物流通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工地一切所需材料及辅材的二次转运所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提供材料不足,造成原告工人频频停工待料。被告对施工期间造成的误工已作出书面承诺赔偿,但始终没有兑现。被告几次承诺于2013年8月支付劳务报酬,但至今未付。原告先后找开发商新疆中鸿基公司讨要工资,后又到劳动部门、司法局调解,被告答应于8月22日支付工资和误工费。但又未如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误工费、二次倒运费、借款共计363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瑞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实际是劳务范畴内的工资款。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双方对账后确定,并减去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的费用。3、本案产生纠纷是因为发包方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给被告拨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工程款范围,故应当追加发包方新疆中鸿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施工期间在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没有及时给被告归还,要求原告返还。5、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工程款属于劳务费,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应当扣除税金。6、二次转运费被告不认可。7、6000元的借款借据认可,但因被告找刘金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刘金华打了借条,本公司认可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向刘金华偿还借款。8、被告支付了高云班组生活费1300元,模板拆卸人工费1200元,钢管拆卸费2000元,钢管、模板装卸费4528元。这四项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里扣除。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原件被原告撕掉了,此合同复印件是从劳动监察大队拿到的。合同中的马建和马守元是同一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证据二、工资表四张,证明被告应当发的工资金额。该工资表是原告做的,是原告施工期间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应发工资表。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工资表是应工程发包人的要求而做的,并不代表原告就完成了那么多工作量。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工资表与双方核算的劳务费数额不相符,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误工单一页,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人停工所造成的误工费,一天300元,一共是139个工日,计误工费419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计算有误,仅认可84个误工日,一天300元工钱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方出具,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证据四、施工明细一页,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是277780元。被告质证后对第一项完成模板工程量为2372平方米,而非2730平方米,对其他无异议。经当庭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完成的模板工程量按2351平方米计算。依据该结算单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王道明证实:自2013年6月16日到8月4日证人在三工滩观音庙工地干钢筋工,证人是钢筋班组长。当时钢筋制作地点在山下面,施工地点在山上面,相距最少有一公里。钢筋制作好,工人将钢筋装好,由马守元的车子拉到施工地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意在证实存在二次倒运费。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考察,就算确实存在距离问题,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二次倒运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据不足。证据七、证人李申根证实:证人自2013年6月21日到2013年8月2日在三工镇观音庙工地从事支模板,搭架子工作。该工地前后有一公里,上山大概两、三公里。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考察,就算确实存在距离问题,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二次倒运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据不足。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与新疆中鸿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混凝土由新疆中鸿基公司提供,由于该公司未及时提供混凝土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办法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保证质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劳务费。原告质证后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材料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分四次从被告处领取材料,至今未返还。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这些材料都在工地现场,没有带走。本院认为,该材料单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明一份,证实高云班组完成母子厥模板支护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劳务费。此工程应包含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之中。原告质证后,表示高云完成的工程量认可。本院认为,该劳务费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证据六、协议一份,证实拆除脚手架的费用为2400元,清理费28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系被告另请人施工产生的,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昌吉市三工镇三工滩灵香山工地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汉阙、照壁、四角亭、转经廊、法物流通处、五项工程的模板,脚手架,钢筋制作,浇筑混凝土。劳务费计费方法:1、支模板按模板贴混凝土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2、钢筋制作每吨1300元;3、混凝土浇筑每立方米38元;4、脚手架按建筑投影计算每平方米12元。在合同签订前2013年6月15日原告就组织人员在该工地上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9日,因被告拖欠劳务费未付,原告遂停止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劳务费20000元。由于停工待料,导致原告的工人误工,计误工139个工日,每个工日300元,计41700元。原告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施工量为267040元。在施工后被告多次承诺要支付劳务费,但未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需要,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王林宏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此借款被告表示认可,亦未清偿。原告停工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施工途中被告欠付劳务费,导致原告停工。现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6704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7040元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人停工待料,造成工人误工139个工日,计误工费41700元。被告系工程承包方,因其不能按时供料,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工程中借款,被告对借款表示认可,应向原告清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转运费,由于在合同中双方未作约定,双方仅约定了钢筋制作单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转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劳务费未付系因发包方新疆中鸿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由于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材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要求扣减税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瑞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7040元;二、被告昌瑞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41700元;三、被告昌瑞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6元,邮寄送送费100元,合计6846元,由原告承担1025元,被告昌瑞建筑公司承担5821元。(本案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原告预交3473元,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昌瑞建筑公司向本院财务室交纳受理费3373元,向原告支付受理费及送达费合计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