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德付、张文立、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文立,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欣丰路北奎河东。法定代表人徐秀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民,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文立,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贵,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文立、梁德付、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梁德付的起诉。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臣,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立、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及其他被告、梁德付等为其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40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余二被告在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梁德付现下落不明,暂撤回对梁德付的起诉,待找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偿还的400万元银行贷款是原告与银行方面串通所致,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相关偿还责任。第二,因本案与银行方面的借款系案外人杨飞以诈骗形式欺骗银行、原被告所致,且杨飞已被徐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确认为重大刑事案件,被查处,目前案件在查处阶段,故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杨飞作出判决后再行作出恢复审理,因而本案原告诉请至目前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张文立、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00万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并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进账单据一份,进账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400万元的借款;3、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54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借款1000万元,除原告担保外,还有张文立、梁德付、江苏中捷公司共同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向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进账单、代偿证明书尽管形式上符合规定,但实质上隐藏一个相互串通的手段,银行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的款项拆借到原告账户上,然后代偿了相关的借款,后又与本案原告签订了400万元的贷款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没有得到本案被告认可,被告也未予以确认,且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该份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综上,由于证据2存在一定的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均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人民广场支行与第一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人民广场支行为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人民广场支行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文立及其妻子梁德付也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人民广场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0月8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人民广场支行与第一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人民广场支行将上述借款10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2013年4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4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请求判令其它共同保证人对不能偿还的债务平均分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是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未对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江苏银行恶意窜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主张的杨飞涉嫌犯罪问题,与本案的民事纠纷没有关联性,不妨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担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其他担保人均为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担保份额,故各担保人之间应当平均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如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张文立、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分担原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00元,由被告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