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虹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领取结婚证,2000年生一女杨某。原、被告草率结婚,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心,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有自杀的念头。2009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琐事毒打原告,焚烧原告的衣物,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家庭也是有责任心的。夫妻之间发生口角是正常的,并不是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相识后,于1999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农历6月18日生一女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15日,双方因琐事再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年,并育有一女,应当说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来看,彼此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充分考虑到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真诚沟通,只有这样,夫妻感情才能真正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鞠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