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冯伟、冯盼兮等与徐雪芳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徐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冯伟。原告:冯盼兮。原告:冯松贤。原告:冯跃。原告:冯宏贤。原告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徐雪芳。原告冯伟、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为与被告徐雪芳排除妨害、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兼原告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共同起诉称:2012年11月,五原告因位于东杨村徐家75号祖屋年久倒塌修建,经与被告丈夫冯利君协商一致。后因被告吵闹,致原告方修建停工,经村长等人现场调解,双方签订条款同意被告的五点要求。2013年1月21日,被告见自家房屋改建完成,遂至石碶城管中队举报,致城管在不知情、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将楼梯拆除。后被告又敲毁了原告方的雨篷、防盗门、落水管,并在走道上建造围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被告房屋之间公共走路上的围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050元(楼梯雨篷、防盗门及误工损失)。被告徐要芳答辩称:原告方现在开门处原先没有门,系双方的拼墙。原告方修建房屋时也未与被告协商即拆除了拼墙。因为原告方开了门,故而被告建造了围墙。被告亦为此向城管部门进行反映,要求拆除。后城管部门拆除了楼梯,但雨篷未拆除。因为原告在建造其房屋时将被告的围墙砸了,所以被告将其防盗门敲了。原告方的雨篷搭建在被告的院落内,故被告将雨篷、落水管等敲掉。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状况。证据2.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因房屋建造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小屋没有围墙的事实;证据4.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方被损坏财物状况。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5.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被告房屋系祖传,与原告方房屋系拼墙,原告方建造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的事实;证据6.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小屋南面有围墙的事实;证据7.照片一组,拟证明双方房屋的状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针对被告以后翻建小屋所用,与原告方开门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不是本村人,对事实情况不了解,且证明出具人在原告处干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五原告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确定,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现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7应当结合现实房屋状况综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登记在冯成范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镜水村徐家75号(现属东杨村)房屋与登记在冯利君名下房屋(徐家**号)相邻。徐家75号房屋东侧原系围墙,没有开门。后原告方在此次修建房屋时在徐家75号房屋东侧一楼及二楼各开门一扇。为此,被告在其房屋西侧及南面修建了围墙。双方在房屋修建时还多次发生争执,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搭建在一楼开门处的雨篷敲毁,并砸了原告方的一楼防盗门,扳掉了落水管。另查明:冯成范于2003年亡故(亡故前已丧偶),五原告系冯成范夫妇的子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各方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方所有的徐家75号房屋东侧原系围墙,没有开门,原告方也无法从该处出入。因此原告方无权以被告在公共场地上建造围墙要求被告将围墙拆除。双方因房屋修建发生纠纷,理应正确处理纠纷与矛盾,但被告毁损原告方的雨篷、防盗门及落水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但考虑到原告方遭受的损失不大,若另行评估只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本院根据现场查勘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酌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楼梯损失,但因该楼梯并非被告拆除,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芳赔偿原告冯伟、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经济损失5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伟、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原告冯伟、冯盼兮、冯松贤、冯跃、冯宏贤负担50.50元,被告徐雪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