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立波诉被告刘仁兰、邹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刘仁兰,邹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立波。委托代理人陶天春,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刘仁兰。被告邹其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波诉被告刘仁兰、邹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天春,被告刘仁兰、邹其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波诉称:2012年11月1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仁兰驾驶苏J-63M**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开往建湖,途经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滨河西路交叉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7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134.92元。被告刘仁兰、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2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仁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其盛是苏J-63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34.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6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400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64023.9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仁兰、邹其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023.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仁兰、邹其盛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我们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刘仁兰已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以农村居民的纯收入为标准,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按定损确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赔偿费用中要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仁兰驾驶苏J-63M**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开往建湖途经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滨河西路交叉口路段处,偏左行驶与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波驾驶的苏J-7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王立波跌地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原告当日被送至建湖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时间,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花费治疗费41670.42元,原告还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上花费治疗费1464.5元。被告刘仁兰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400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仁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仁兰与被告邹其盛系夫妻关系,苏J-63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邹其盛,并以邹其盛的名字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立波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王立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右内踝骨折,构成下列残疾:A、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3、关于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预估需陆仟元。另查明:原告王立波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钟东居委会定量组19号,属于城镇居住地。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用具花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建湖县中医院、建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仁兰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王立波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仁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刘仁兰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刘仁兰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邹其盛对被告刘仁兰的驾驶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属于城镇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按每天200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也不能提交个人收入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立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34.92元、后续治疗费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12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141673.9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0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9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已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刘仁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12元,被告刘仁兰和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应予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86元(被告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仁兰赔偿原告王立波各项经济损失5012元,被告刘仁兰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冲抵赔偿款后,原告王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仁兰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立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原告王立波负担88元,被告刘仁兰负担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