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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红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财,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财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红财虚构了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找工作的事实,先后三十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673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证;4、电子数据;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红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价值16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红财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高红财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的款被他人取走的辩解理由。辩护人黄继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王某某请托事项违法,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高红财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汇款用于请托事项上,没有将款据为己有,涉案款项被害人也参与使用;被告人高红财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高红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红财虚构了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找工作的事实,先后三十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6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红财的近亲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130000元,被告人高红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对被告人高红财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红财对被害人王某某称其在陕西省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中心工作。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高红财答应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71300元。并证明被告人高红财托一个叫焦某某的人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3、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托被告人高红财给其儿子安排工作,被告人高红财答应,但称安排工作需花钱,被害人王某某答应给被告人高红财打钱,具体打了多少钱,证人王某某不知道。但被告人高红财没有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找到工作;4、证人丹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城东交通运政稽查大队的证言,证明自2001年其在陕西省西安市城东交通运政稽查大队工作的这段时间,被告人高红财没有在该单位工作过,该单位没有叫焦某某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听说被告人高红财给人往该单位介绍工作;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刑)鉴(短信)字(2013)007号手机通话记录检验记录,证明被告人高红财收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办事款,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某某处接受汇款收据复印件七张;7、汇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高红财汇款共计167300元;8、打款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打款的时间及现金数额;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高红财;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24日,指认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和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见到的男子高红财;11、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及下设部门没有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中心这个部门,下属部门没有叫高红财或焦某某的工作人员。其单位按照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要求,以初��、笔试、面试、体检、公示的程序公开招聘新进工作人员,无其他招录工作人员的方式;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红财刑拘在逃;13、山西省襄汾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因涉嫌诈骗案于2013年6月7日被临时羁押在山西省襄汾县看守所;14、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红财的时间、地点;15、退赔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高红财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红财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0元,下欠部分由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高红财另行协商处理,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红财判处缓刑;16、被告人高红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4年,其在中国运政西安管理处当临时司机,几个月后辞职不干。其于2007年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找其帮忙给被害人儿子找工作,其便虚构了自己仍在中国运政西安管理处工作,现在只是停薪留职当大车司机,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在中国运政城东管理所找到工作的事实,多次以帮被害人儿子找工作、跑关系为由让被害人给其汇款。因事情办不了,就将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的钱花掉了。被害人王某某具体汇钱的次数和金额其记不清了,以被害人王某某的汇款单为准。被告人高红财当庭的供述,证明其在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找工作的情况下,虚构能为被害人儿子找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财,其认罪,并且原意向被害人退赔;17、被告人高红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高红财1971年12月19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红财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作案三十次,价值16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红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红财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1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红财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的款被他人取走的辩解理由,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高红财对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去向,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不一致,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请托的事项违法,被害人有过错,涉案款项被害人王某某也参与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高红财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仍以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花钱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673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丹某的证言、汇款单、打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无其他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人高红财将被害人王某某汇给其的款项用于为被害人儿子安排工作上,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红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红财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高红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高红财虽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30000元,也取得被害人谅解,因被告人高红财诈骗作案三十次,价值167300元,数额巨大,主观恶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红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成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周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