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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常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了解便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2010年10月都已经认识,2011年又经人介绍,2012年开始谈婚论嫁,认识四年了,感情很好,也说得来。张某某结婚后没有在我家常住,是她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建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