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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循宝与孙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循宝,孙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苏循宝。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宁(曾用名孙林)。原告苏循宝与被告孙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循宝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循宝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并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苏循宝沙款肆万陆仟元整,欠条上有孙林签名。另查明,孙宁的曾用名为孙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循宝与被告孙宁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苏循宝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孙宁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孙宁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苏循宝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苏循宝要求被告孙宁给付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循宝货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