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赵永超与孙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超,孙清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赵永超,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连,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超与被告孙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印,被告孙清连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超诉称,2009年初,被告孙清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3月24日借款5000元,于4月22日借款20000元,于5月4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孙清连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孙清连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清连辩称,其并不欠原告赵永超借款,所欠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赵永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赵永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清连曾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赵永超借款。诉讼期间,原告赵永超提供署名借款人为“孙清连”的欠条两张,一张显示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内容为:今欠赵永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另一张显示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4日,内容为:今欠赵永超现金伍仟元整。同时,原告赵永超另提供署名借款人为“孙清武”的欠条两张,一张显示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内容为:欠赵永超现金贰万元整。另一张显示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内容为:今欠超哥现金伍仟元整。原告赵永超据此主张孙清连曾向其借款50000元,并以孙清武的曾用名出具了两张借条。庭审中,被告孙清连对四份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孙清连提供赵永超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主张已向孙清连返还借款1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清武现金10000元。原告孙清连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为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赵永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欠条四份加以证明,其中两份欠条借款人署名为孙清连,另两份欠条借款人虽署名为孙清武,但根据被告孙清连提供的由赵永超出具的收条可以印证孙清连曾用名为孙清武。被告孙清连虽对四份欠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四份欠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依据四份欠条可以认定孙清连向赵永超借款50000元的这一事实。被告孙清连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赵永超对孙清连已还款10000元这一事实也不持异议,应予采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有利息,该款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赵永超关于该款为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扣除该款后,被告孙清连尚应向赵永超返还借款4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借款期限,原告赵永超可以催告被告孙清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孙清连关于原告赵永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清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永超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永超负担250元,被告王新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