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欧日郴与被上诉人欧辉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日郴,欧辉羽,欧前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日郴。委托代理人欧铁汉,系上诉人欧日郴之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辉羽。原审被告欧前程。上诉人欧日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欧日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辉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7时20分,被告欧辉羽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水市镇梅岗村方向驶往宁远县水市镇大欧家村,行经宁远县水市镇大欧家村路段时,将前方行走在路中间靠左的行人欧日郴撞倒,造成欧日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都未报警,被告欧辉羽父亲欧昌林请车将原告欧日郴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下午伤者家属才到县交警大队报案,原告欧日郴住院77天。按照《(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住院费37,458.8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3)法医鉴定费600元;(4)护理费77天×49.5元=3,81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2元=924元,合计人民币47,79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620元,伙食费540元人民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5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欧辉羽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走在路中间靠左的欧日郴撞倒,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辉羽负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欧日郴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调查,事实清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效。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欧辉羽无证驾驶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欧日郴行走在路中间靠左行走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欧辉羽提出肇事车属被告欧前程所有,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对,该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属欧辉羽,因此,原告起诉欧前程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是80多岁高龄的老人,且年老多病,现在未从事体力劳动,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给付两名人员的护理费,经查受害人不属于重伤者,且护理人员只能按标准给付护理费,且本案已计算一人护理费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给付两名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住院期间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费进行赔偿,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车费450元,因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租车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年老多病,在家三两天又打针吃药,原告所需医药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其它病的费用,应予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欧辉羽赔偿原告欧日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人民币共计33,456.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7,62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欧日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欧日郴承担414元,被告欧辉羽承担96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欧日郴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没有考虑上诉人受伤后的营养费、误工费、租车费,计算护理费偏低,划分责任不当,判决不公”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欧日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费、误工费、租车费和护理费是否偏低。欧日郴受伤后经医院诊断脑挫伤(头部伤口流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因上诉人欧日郴年愈80岁,伤势恢复较慢,需按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没有计算营养费欠妥,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计算营养费。欧日郴受伤时年迈体弱,未从事体力劳动,其诉请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未计算误工费正确。至于交通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是欧辉羽租车将欧日郴送往医院治疗,欧日郴未提供有效依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未计算交通费正确。另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欧日郴在二审开庭时陈述住院期间是其妻照顾护理的,其妻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原审计算欧日郴的护理费为49.5元/天与当地的护理同行业相一致,是恰当的。二、原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欧辉羽在夜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开启照明灯,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且事后未报警,欧辉羽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日郴在道路上通行未靠路边行走,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欧日郴上诉提出“原审没有考虑上诉人受伤后的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上诉还提出“原审没有考虑误工费、租车费,计算护理费偏低,划分责任不当,判决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为:由被上诉人欧辉羽赔偿上诉人欧日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2,000元)等人民币共计35,456.01元,限被上诉人欧辉羽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7,62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二、驳回上诉人欧日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欧日郴负担800元,欧辉羽负担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