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贞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贞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斗山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斗山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贞光,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占健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贞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斗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徐贞光的委托代理人占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斗山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斗山机械公司与徐贞光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贞光以76.5万元的价格向斗山机械公司购买斗山牌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首付20%,余款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斗山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机械交给徐贞光使用,但徐贞光却未能按约支付全部首付款,也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斗山机械公司代为垫付了149290元,此款虽经多次索要,徐贞光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徐贞光支付首付款40000元、垫付贷款149290元及相应利息。徐贞光反诉提出要求斗山机械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徐贞光的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徐贞光辩称,自己实际欠原告首付款25000元,不欠斗山机械公司垫付款,斗山机械公司应返还自己合同保证金30600元和多收的保险费367元;由于斗山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购买保险,导致挖掘机发生毁损后不能及时得到赔付,造成原告损失21600元,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斗山机械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6100元,并对挖掘机进行修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徐贞光(反诉原告)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徐贞光以76.5万元的价格向斗山机械公司购买烟台产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徐贞光首期支付20%款计153000元,余款612000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申请汽车叁年消费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斗山机械公司);乙方(徐贞光)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保险费、担保费、公证费、见证费、按揭考察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徐贞光在《销售首付收取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连同首付款、保险费、保证金、担保费、公证费、GPS费用、利息、手续费在内,首付金额为225949元,当日,徐贞光支付了184950元,余款立《借据》一份,载明:现有徐贞光于2009年9月28日借到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DH22OLC-7货款四万壹仟元,此款定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30日全部偿清完毕。合同签订后,双方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又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贞光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付贷款612000元,用于购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斗山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9月26日徐贞光向斗山机械公司出具《还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向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挖掘机壹台,银行同意贷款时,本人承诺每月20日之前按时将本金及利息汇入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卡中,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南京斗山公司贷垫还款后,本人承诺在10日内归还南京斗山公司代垫款,并愿意承担贷垫款的25%的违约金,并承担南京斗山公司贷垫款金额每天0.05%的逾期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徐贞光)保证在与贷款银行的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自愿,主动,一次性交纳贷款额的5%履约保证金叁万零陆佰元,用乙方在偿还贷款期间的保证。2009年9月26日,斗山机械公司将挖掘机交付了徐贞光。2009年10月29日斗山机械公司以徐贞光的名义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挖掘机财产综合险。嗣后,徐贞光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2011年5月31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2年3月30日、6月29日、11月9日,斗山机械公司共为徐贞光向光大银行垫付了贷款合计12858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徐贞光购买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损失3800元,停工15天。后徐贞光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斗山机械公司提供的《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还贷承诺书》一份、《销售首付收取明细表》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六份、徐贞光提供的收据三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重庆市科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修理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贞光间的买卖挖掘机合同合法有效。斗山机械公司按约交付了挖掘机并代徐贞光支付了银行贷款,徐贞光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向斗山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款,或在斗山机械公司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后,按时将代垫款支付给斗山机械公司,现因徐贞光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斗山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徐贞光清偿欠付的首付款40000元,并有权向徐贞光追偿代为归还的贷款。因徐贞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9月26日之后已付款11000元,且因该债务系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徐贞光主张首付款实欠30000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斗山机械公司收取了徐贞光的保险费用却未能及时履行代购保险义务,对挖掘机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现徐贞光要求斗山机械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的确定应以实际发生为限。徐贞光提供的修理挖掘机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其损失为修理费3800元,误工损失以15天计,每天扣除经营成本酌定500元,计7500元,合计损失为11300元。徐贞光在损失未得赔偿的情况下,未按承诺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系事出有因,斗山机械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徐贞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挖掘机首付款40000元,代为偿还的贷款128580元,合计168580元;并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87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9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66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74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616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二、原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徐贞光履约保证金30600元。三、反诉被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反诉原告徐贞光人民币11300元。四、驳回原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徐贞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徐贞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