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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民商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社旗县天时科技园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商初字第097号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任玉靖,男,44岁。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辉,男,36岁。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靖、宋大星、被告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规模4.3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00元,如因甲方手续不全等因素造成乙方(原告)被地方政府处罚或被停工,其损失由甲方(被告)负责;某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或单方原因造成对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了70元的履约保证金,携带工程设备设施、车辆人员进驻施工,并垫资购置钢筋、水泥、租赁模板工具等进行前期土方和地基施工,投入资金高达300余万元。就在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后,被告却单方面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放弃了该天时科技园项目,致使原告产生巨额损失,至今工程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施工资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施工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社旗县天时科技产业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3、现金缴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18日、2月21日、3月16日分三次给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共70万元。第二组:社旗县产业集聚区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元月在社旗县产业集聚区建设天时工业科技园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断项目建设,撤走公司工作人员致使施工方被迫停工。第三组:1、停工索赔清单(一)。2、向广周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支付给向广周模板款10000元。3、东方租赁站收据一份,证明该站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天时工地提升机、搅拌机租赁费90000元。4、刘奔收据一份,证明刘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方木、模板购买费17840元。5、南阳市三里桥市场郑州长通电线电缆经销部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该部于2012年4月3日收到电缆款6350元、配电柜款8300元。6、王兵收据一份,证明王兵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33580元。7、曾清杨送货单一份,证明曾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天时科技园方木、模板费32886元。8、收据一份,证明李某于2012年4月15日收到天时工地拉丝杆款10165元。9、东方租赁站收据一份,证明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天时集团工地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12802元。10、张金稳收据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天时科技园工程用料款27380元。11、南阳新区海川彩钢厂收据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5日收到天时科技园B区活动板房合计6000元。12、上述各种物品现场照片39张。第四组:施工队管理人员工资单15张附身份证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后期看场费工资171000元。第五组:1、南阳市平升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2日收到社旗天时科技园电缆款26400元、配电柜和无塔供水款24600元。2、南阳新区海川彩钢厂收据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5日收到社旗天时科技园B区活动板房款51000元。3、牛向东收据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社旗天时科技园建厕所款10500元。4、柏洪魁收据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25日收到社旗天时科技园砖渣运费38500元。第六组:1、工资表19张,证明社旗天时科技园项目部支付任玉靖等人工资232000元。2、李应权证明一份,证明社旗天时科技园工地剩余镀锌管、垫块、钢筋、泡沫板、工棚、围墙价值58000元。3、新东方家具城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于2012年4月17日收到天时科技园办公桌、床、沙发款等合计38000元。4、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丁东升、潘峰与南阳市宏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5、南阳市宏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销给社旗天时科技园钢材、2013年5月18日退回部分钢材,退货差价52000元。6、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组:南阳市标准定额站工程截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社旗天时科技园B区工程造价为1228223.2元。第八组:天时科技园工索赔明细单(二)一份。第九组:1、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份自己在社旗天时科技园工地看场,施工在两个多月,后来说不让干了,说是天时园的手续不全,天时园当时说不让走,手续马上办好,但后来一直没有开工,我一直招呼到现在,一直在看场,现在工地好多东西用不成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我是润华建筑公司雇用驻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工人,职务是收料员,本人于2012年3月29日进入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工地,干有两个月左右就让停工,当时说是天时手续不完善,后来天时公司今天推明天,迟迟不能开工,直到2012年9月份,眼看天时公司的人都不见了,也没有人支付工程款,润华公司负责人没有办法向政府一再反映此事,得不到解决,工人们纷纷讨要工程款,润华公司负责人无奈将其部分工人转场。我一直留在工地。第十组:1、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已施工的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产品研发展示中心(B)工程造价为946072元。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承建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产品研发展示中心(B)投入施工设备、临时设施等资产评估值为543100元。被告天时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生效,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2、原告属擅自施工,违法施工,没有被告的入场通知,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施工,原告停工无被告原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第一组中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至九组超出举证期间,被告不予认可并不予质证,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合同无效仅是单方辩解,第二、九组证据虽是在开庭时才提交,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第三至八组证据涉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而该数额已经被第十组证据即两份评估报告所确认,且双方对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二、九、十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三至八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再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天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社旗县天时科技产业园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规模约4.3万m2,工程造价每平方暂定价1000元;第三条约定总工期426天,开工日期2012年2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7日,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若因被告方手续不齐等因素造成原告方被地方政府处罚或被停工其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负责;第六条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某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单方终止合同,或单方面原因造成对方合同终止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月21日两次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共50万元。2012年3月2日,双方经协商商定,此合同待10日内剩余2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被告)帐户后生效,并把该约定内容写在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盖章按押。2013年3月16日,原告把2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帐户内。2013年3月底,原告进驻被告工地并开始施工,约两个月后,因被告手续不全被有关单位限令停工,后被告建设手续一直没有办好并撤走有关人员,致使原告长期停工最终被迫撤离工地。经依法鉴定,原告为被告已施工工程造价为946072元,投入施工设备、临时设施价值为5431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天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建设手续不全导致工程停工并长期不能复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已施工工程价款946072元、赔偿原告投入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损失54310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300万元、乘以2%,为86万元,以上共计3049172元,原告仅主张300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定于原告将剩余2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帐户后合同即生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2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帐户,虽然比约定时间晚了四天,但被告并未拒收或将款退回原告,说明被告对此已予认可,合同此时已经生效;被告又辩称原告没有被告的入场通知而进场施工,属于擅自施工、违法施工,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被告的入场通知,但原告进场施工两个月之久,被告工作人员在场并未阻止,说明被告是同意原告施工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3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先予执行时已由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垫付,履行时将该100万元扣下归还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社旗天时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运生审 判 员  宋士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