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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鄢风波与文本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鄢风波;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怀中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涛,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鄢风波,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鄢风波与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绿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靖州工程公司称,1,靖州飞山商务大厦是由异议人全额出资施工承建,作为开发商的广西绿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异议人依法取得对该在建施工工程建筑物的用益物权。异议人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对靖州飞山商务大厦项目的1625326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鄢风波与广西绿景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施工承建的靖州飞山商务大厦整体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怀化中院将飞山商务大厦第一层6、7、8号门面进行了评估拍卖,由自然人冯永美以451000元竞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享有用益物权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拍卖,并没有依法通知异议人,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且该拍卖所得款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鄢风波与广西绿景公司的普通债权,没有由异议人优先受偿,侵犯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1)怀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2011)怀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5年12月13日,靖州工程公司与广西绿景公司签订《湖南省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靖州工程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广西绿景公司开发的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此后,靖州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由于广西绿景公司无资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靖州工程公司无法施工,工程项目自2006年9月开始停工,作为开发商的广西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杰不知去向。后靖州工程公司起诉广西绿景公司,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解除靖州工程公司与广西绿景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绿景公司支付靖州工程公司工程款3798643元及利息;靖州工程公司对靖州飞山商务大厦项目的1625326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广西绿景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靖州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鄢风波诉广西绿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7月22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靖州飞山商务大厦予以查封。201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由广西绿景公司偿还鄢风波借款及利息159.5万元及违约金40.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鄢风波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1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怀化诚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属于被执行人广西绿景公司所有的位于靖州县城飞山商务大厦第一层6、7、8号三间门面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怀中执字第6-1号裁定,拍卖飞山商务大厦第一层6、7、8号三间门面。2011年7月29日举行拍卖会上,买受人冯永美以451505元竞得飞山商务大厦第一层6、7、8号三间门面。拍卖时本院未通知异议人靖州工程公司到场。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怀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裁定靖州飞山商务大厦第一层6、7、8号三件门面归冯永美所有。本院认为,靖州工程公司与广西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靖州工程公司对飞山商务大厦项目的1625326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院执行鄢风波与广西绿景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飞山商务大厦第一层6、7、8号门面进行拍卖时未通知异议人到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规定,程序违法。且在执行标的款的支付中损害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怀中执字第6-1号、第6-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熊一超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