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张伊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张伊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公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