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唐伟与石雪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石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唐某,住定州市。被告石某某,住定州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中午,原告到农行定州支行ATM机取款,将自己的三星9300手机遗忘在ATM机上,被随后排队的被告拿走。原告打电话索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被告返还手机或赔偿手机价款41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许,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取款,取款时交手机放在ATM机上,取完款走时将手机遗忘在ATM机上,该手机被排在其后的被告取走。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经查,该手机型号为三星9300型,2013年3月20日购买,价值4100元。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的监控录像、原、被告取款时的ATM机刷卡记录、原告的银行卡、原告提供的国讯移动有限公司购机发票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原告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雪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唐伟三星9300手机一部,或给付原告唐某购机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建 民审 判 员 刘 世 彤人民陪审员 杨 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占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