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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鱼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高某甲,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在同一工厂打工期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7日被告生育儿子高某,儿子出生后就由原告父母喂养,原、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2月,被告将孩子领走,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生育的儿子高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在同一工厂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的2010年2月7日被告生育儿子高某,高某出生后就由原告父母喂养,原、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2月,被告将孩子领走。原告处无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儿子高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缺乏照料,故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儿子高某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吴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郭泰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