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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兴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蒋听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蒋听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区(宜��路西)。法定代表人芮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铭,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维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听芽。委托代理人唐军,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蒋听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15日,蒋听芽挂靠百辉公司的资质,以百辉公司名义向大地公司购买水泵等环保配件,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6.08万元,后又增补材料计款7.2万元及1.4万元,合计总价为34.68万元。大地公司按约向百辉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百辉公司在收货后,支付了24.3万元,仍结欠大地公司货款计10.38万元。经百辉公司多次催收,蒋听芽儿子蒋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对该欠款予以确认,但由于蒋听芽与百辉公司发生结算争议,故一直未能及时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蒋听芽、百辉公司立即支付欠大地公司货款10.38万元及该款自确认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蒋听芽一审辩称:1、蒋听芽与大地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不欠大地公司任何货款;2、蒋听芽已于2010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4日支付给神流水泵40万元,扣减结欠神流水泵的货款34.68万元,剩余部分蒋听芽保留向神流水泵追诉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对蒋听芽的诉讼请求。百辉公司一审辩称:蒋听芽系挂靠百辉公司,对外蒋听芽以百辉公司的名义签订业务,采购原材料、设备制作、收货款、付材料款应由蒋听芽自行负责,百辉公司以蒋听芽签订业务总额的2%收取蒋听芽管理费。百辉公司与蒋听芽之间经济往来经初步结算,蒋听芽仍欠百辉公司款项。大地公司明知所有材料都是蒋听芽使用,蒋听芽儿子的签字确认,大地公司应向蒋听芽催款,与百辉公司无关。蒋听芽业务上有款进百辉公司账户,百辉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外均归蒋听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宜兴市高塍镇神流水泵商店业主李维春与百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维春供给百辉公司各种规格水泵(附清单)合计价格为26.08万元,合同由百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芮峰、委托代理人蒋听芽签字。同年7月14日,百辉公司又增补材料7.2万元及1.4万元,合计34.68万元。同年8月2日,李维春将合同所订材料送至百辉公司,由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峰签收。李维春以大地公司名义向百辉公司开具发票17.358万元,百辉公司已付款24.3万元,尚欠10.38万元。2012年1月15日,大地公司向百辉公司财务科(处)出具财务核对确认单,蒋听芽儿子蒋某某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后大地公司向百辉公司与蒋听芽催要货款,百辉公司与蒋听芽相互推诿,均不肯付款,大地公司催要无着,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百辉公司与蒋听芽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蒋听芽以百辉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维护百辉公司企业的形象。对出现所有质量等问题,由蒋听芽自行负担,若涉及到赔偿、罚款均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蒋听芽整个项目必须��百辉公司监督下进行。百辉公司对蒋听芽的利益负责,管理费按合同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税金待第二次到帐款一次性扣除等。上述事实,有大地公司提供的李维春与百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单、变更通知确认证明二份、送货单四份、财务核对确认单、蒋听芽与百辉公司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维春与百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维春将合同所订材料交付百辉公司后,百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李维春将经营的宜兴市高塍镇神流水泵商店关闭,并将债权转入大地公司,得到了百辉公司的确认,故大地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对大地公司要求百辉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该款自确认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大地公司要��蒋听芽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蒋听芽与百辉公司的协议,系内部结算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大地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百辉公司支付大地公司货款后,可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蒋听芽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百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地公司货款10.3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百辉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由百辉公司负担。百辉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大地公司预交,百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大地公司。百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蒋听芽与百辉公司的协议书,双方系挂靠关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蒋听芽自行承担。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来确认买卖合同货款的承担方,蒋听芽作为挂靠者实际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承担相应的税款,靠其自身发展获得资产和设备。百辉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不需要为蒋听芽承担任何费用,也不承担蒋听芽的任何风险和责任,故本案货款应该由蒋听芽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地公司答辩称:该笔材料款是由蒋听芽出面以百辉公司名义采购,合同上加盖有百辉公司公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听芽答辩称:百辉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水泵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百辉公司接受了大地公司的水泵,并以公司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大地公司也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给百辉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百辉公司与蒋听芽的挂靠协议是内部协议,蒋听芽并不否认与百辉公司内部结算。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李维春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百辉公司还是蒋听芽,本案所涉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百辉公司还是蒋听芽承担。本院认为:李维春与百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李维春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大地公司,百辉公司对此表示确认,故大地公司作为本案���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签订合同时系蒋听芽具体经办,但合同主体以百辉公司名义签订,百辉公司加盖了公章,送货单由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大地公司的发票开具给百辉公司,百辉公司的付款行为等均可以确认与大地公司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百辉公司,故应由百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蒋听芽与百辉公司之间因挂靠关系而签订的内部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百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书 记 员  张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