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37号原告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离家出走,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我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无休止的争吵,感觉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争吵是有,但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在生活上一直很照顾原告,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充足的理由。原告给我的彩礼是50000元,都买东西了,花了两三万元,东西都在原告家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忍让,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搜索“”